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3民初1175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法定代表人袁卫东,永清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寇国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主任,住永清县。被告马秋华,现住永清县。被告郭艳梅,现住永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马秋华、郭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被告马秋华、郭艳梅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06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徐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韩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