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031号原告辛志成,住通河县。被告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法定代表人任丽君,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辛志成与被告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民委员会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雇佣钩机产生劳务费830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因被告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民委员会修理村路、河堤及为村里五保户建筑房屋雇佣原告辛志成钩机干活,共产生劳务费133069元,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015年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3069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履行提供劳动服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被告在履行给付原告50000元劳务费后,尚有83069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志成劳务费830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通河县凤山镇清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