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少辉,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铁平,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乙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铁平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陆 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庆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