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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573号

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与丁佳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丁佳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7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200016171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佳文。

原告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诉被告丁佳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退还27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泰源公司与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承公司)签订《创新基金申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睿承公司代为申报2013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相关事宜,代理费共计62000元,分两个阶段支付,至2014年国家创新基金公示之日,睿承公司如未能替原告申报成功该创新基金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27000元,第二阶段费用免除。2012年10月16日,原告、睿承公司、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睿承公司就睿承公司为原告申报中小型企业创新基金订立相关委托代理合同,睿承公司承诺如在原主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后如项目申报失败,则退还原告27000元,如睿承公司届时无能力偿还,则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前述两年期间内,如遇睿承公司破产、清算等事务,被告对前述款项依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因项目申报失败,睿承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退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27000元,但未按约定退款。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睿承公司退还委托代理费用27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睿承公司返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27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甬鄞民执字第1223-1号执行裁定书,因睿承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合同约定的由睿承公司为原告申请的2013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分两批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12月30日公告,2014年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第一批验收通过项目于2014年4月25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创新基金申报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网页下载件一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睿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睿承公司之间的主合同纠纷业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就睿承公司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睿承公司仍不能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而原告与睿承公司在《创新基金申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睿承公司应当在2014年国家创新基金公示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退还27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国家创新基金第一批验收通过项目公告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睿承公司退还27000元,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而被告应对上述27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佳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用27000元;被告丁佳文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宁波睿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丁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