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沛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沛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李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沛娟是湘L×××××号奥迪牌轿车的车主,2015年2月18日李沛娟将汽车借给吕艳文驾驶,15时35分左右吕艳文驾驶车辆沿厦蓉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厦门-成都高速公路湖南段700KM+950M路段时,与中央隔离设施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李沛娟所有的湘L×××××牌轿车受损,道路设施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桂阳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艳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到郴州市奥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李沛娟所有的湘L×××××号奥迪牌轿车在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保单号为PDZA201443100000041157的交强险及保单号为PDAA20144310000025231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11600元),该保险是2014年6月13日李沛娟在汽车4s店由工作人员代办购买。李沛娟要求财保郴州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财保郴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李沛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财保郴州分公司支付李沛娟车辆维修费108399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4920元、高速公路拖车费1800元、4s店拖车费860元,共计115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首先李沛娟购买车辆保险是由汽车4s店代办,李沛娟仅仅是缴费拿到购买保险凭证,并未看到保险条款,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条款对李沛娟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合同没有对“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仅是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这一兜底条款进行了概括说明。由于该兜底条款约定并不明确,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免责范围,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疲劳驾驶免责”这一条款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李沛娟主张的损失均已发生并有正规票据证实,对其损失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08399元,公路及设施赔偿费4920元,高速公路拖车费1800元,4s店拖车费860元,共计115979元。其中施救费、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的合理开支,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沛娟115979元(车辆维修费108399元,公路及设施赔偿费4920元,高速公路拖车费1800元,4s店拖车费8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财保郴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保郴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沛娟负担。理由有:1、法律法规对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有多项规定,保险合同无法全部列举,保险合同中“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不属于约定不明。2、驾驶员吕艳文具有驾驶资格,理应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不得疲劳驾驶的规定,现吕艳文明知故犯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支持其违法赔偿请求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被上诉人李沛娟答辩称:1、李沛娟购买保险时没有与财保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见过面,也没有被告知过有免责条款或进行过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财保郴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作出具体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2、吕艳文作为驾驶员不存在疲劳驾驶的过错,财保郴州分公司拒绝理赔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财保郴州分公司主张过度疲劳驾驶免赔的请求是否支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因过度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并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虽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免责作出了概括性约定,但该条款是否包括过度疲劳驾驶并未明确,财保郴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李沛娟进行了具体的释明和提示。因此,财保郴州分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其以驾驶员吕艳文过度疲劳驾驶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末钢
审 判 员 李 程
代理
审判员 郑芝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