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938号原告闻霞芝。委托代理人凌成。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负责人黄怀松。委托代理人邵龙雷。
原告闻霞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霞芝的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霞芝曾以赵长冬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闻霞芝撤回了对赵长冬的起诉。
原告闻霞芝诉称:2015年6月11日,赵长冬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射阳县镇村中心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9982.62元。2015年6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长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霞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闻霞芝造成的损失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99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34706.6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赔偿闻霞芝132490.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闻霞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我司无关;误工费认可90元/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物损失以定损为准;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赵长冬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海通镇南洋村二组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阜涟线(329省道)与射阳县海通镇南洋村二组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射阜涟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闻霞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闻霞芝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9912.13元。2015年6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长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闻霞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赵长冬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0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闻霞芝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闻霞芝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3、故原则上不建议相关后续治疗费用。4、闻霞芝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闻霞芝受伤前在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的收入证明,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堂村的证明,本院对姜旭东、陈芝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闻霞芝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赵长冬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应对闻霞芝的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5、事故发生前,闻霞芝受伤前在上海巨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四十八分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闻霞芝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志,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闻霞芝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闻霞芝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9912.13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元(11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3200元/月8个月=25600元。⑸护理费,认定为8197元(90天33245元/365天)。⑹闻霞芝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闻霞芝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⑻财物损失,闻霞芝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闻霞芝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31420.13131863.13元。其中原告闻霞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920.1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闻霞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44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闻霞芝的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5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明溪支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10500元(10000+110000+5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霞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500元。(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
二、驳回原告闻霞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闻霞芝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仲正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