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月执字第142号

李新文、朱晟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新文,朱晟茂,邓卫东,杨晓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月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文,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申请执行人朱晟茂,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苏州市沧浪区。被执行人邓卫东,男,汉族1951年9月27日出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杨晓英,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卫东,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新文、朱晟茂与被执行人邓卫东、杨晓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月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卫东、杨晓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新文、朱晟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卫东、杨晓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17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邓卫东、杨晓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文、朱晟茂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邓卫东、杨晓英、苏州和惠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丽琴

代理

审判员  涂 煜

代理

审判员  官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礼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