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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刑核20号

黄帅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黄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核20号被告人黄帅,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单县,租住单县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段志刚、王希蕙,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菏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黄帅因受家庭影响,性格孤僻,对社会不满,遂产生杀人报复社会之恶念。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帅随身携带单刃尖刀、木柄铁锤各一把,从单县关东村租房处骑自行车至单县时代广场小区内意欲行凶杀人。到达后,黄帅将自行车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北侧路上,手持尖刀和铁锤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路过5号楼北侧主干道,便尾随其后,趁王某不备持单刃尖刀朝其背部猛刺一刀,又持铁锤猛击其头部数下,致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3月29日,黄帅在单县关东村租房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6号楼北边的小广场上跳舞,听见南边有人“嗷”的叫了一声,还听见有砸东西“嘭嘭”的声音。之后,其走到小区5号楼和6号楼中间路附近,看见一男子头朝北、脚朝南倒在地上,另外一个男子站在倒地男子北边,弯着腰右手拿着一个锤朝倒地男子砸了一下。这个男子发现有人来了,拿着锤子朝南走,走到5号楼北边的路口朝东走,后骑着一个破自行车朝北大门走。救护车来了后,其见被打的男子背后扎着一把刀,头被砸伤,身下留了一片血。(2)马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6号楼北边的小广场上跳舞,听见南边路边“嗷”了一声,还听见锤砸东西的声音,“嘭嘭”的响。之后,其从远处见一个人手中举着锤“嘭嘭”的砸另外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拿锤的人见来人了,就朝南走,后往东一拐,骑着一辆自行车慢悠悠的朝北走。听说倒在地上的人背上插着一把刀子。(3)赵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许,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的小广场上跳舞,听到一个人的惨叫声,接着又听见有砸东西的声音。其穿过小区绿化带,看见在南边路上有一个人在地上侧躺着,头朝北、脚朝南、脸朝西,一个男子弯着腰手里拿着东西朝躺在地上的人头上砸。其大声喊“别打了,别打了”,砸人的男子站起身慢悠悠往南走,手里拿着东西。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救护车来到现场,其发现倒在地上的人背上插着一把刀。(4)田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的小广场上跳舞,听到一个人的惨叫声,以为有人打架。其从远处看到一个男子,脸朝北,蹲在那里,手里拿着东西往下砸,听见“扑哧”、“扑哧”的声音。被砸的是一个人,在地上趴着。之后,砸人的男子拿着锤子往南走了。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穆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内玩,听见有人喊叫的声音,听着很惨。接着有人喊“有打架的,快去拉架。”其走到小区南北路上的时候,见一个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慢悠悠的往北走,自行车是一辆老式的二八自行车,车身是深色的,车座上放着一把打气筒。(6)朱某、潘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晚上,医院接到“120”报警说单县时代广场小区有人被砸伤。救护车很快去了现场,下车后见一名男子趴在时代广场小区对着大门的南北路东侧,头朝北、脸朝下,背上插着一把刀,头上有血,后脑勺已经烂了,脑浆流出来。朱某用听诊器检查后发现这个男子已经停止呼吸,没有抢救价值。(7)高某证实,2014年11月,黄帅在其家租房子住。黄帅看起来很老实,不主动跟别人说话。2015年3月28日,听说单县时代广场小区有一个人被杀死,嫌疑犯骑着一辆自行车。其突然想起在其家租房子的黄帅也有一辆自行车。次日,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侦查人员让其观看2015年3月27日19时37分单县归一楼茶叶店门口的监控录像,一个人骑着自行车经过此处。从这个人骑车子的动作、体型,其确认就是黄帅。(8)孟某证实,2015年3月21日开始进货买锤子,锤子都是木把,锤头有方的,有圆的。侦查人员出示的锤子照片,其门市卖过,每天来的人很多,记不清谁买过。(9)杨某证实,其超市卖菜刀和水果刀。侦查人员出示的水果刀照片,其能够确认超市卖过这种刀,是“金鼎”牌水果刀。(10)李某证实,其子黄帅年少时聪明、性格外向。黄帅的父亲黄启柱离家出走二十多年,对家里不管不问。15岁时,黄帅跟着黄启柱在青岛打工,干了两年,黄帅感觉父亲不管他的事,就自己去广东打工了。在广东打工期间,黄帅不回家,也不打电话。其到广东把黄帅接回来,黄帅的性格变了,不说话,不与人交往。其带着黄帅到精神病医院看病,医生说黄帅不是精神病。之后,黄帅就到单县打工。黄帅的亲戚中没有精神病人。(11)黄某1、黄某2证实,黄帅的父母关系不好,他的父亲黄启柱在外打工二十多年,对家里不管不问。黄帅小时候聪明好学,与村里的人关系不错,初中毕业后去青岛打工,打工回来性格变得内向,不说话。后来听说黄帅又去了南方打工,黄帅的母亲把他从南方领回家,他的性格更加内向。因为家庭环境的原因,黄帅兄妹几人都不与村里的人来往,很沉默。(12)陈某证实,黄帅租住其家的房子,其与黄帅住在一个院子里。他很少说话,不与周围的邻居来往,整天一个人呆在屋子里。黄帅有一辆深色的自行车,车后座上放着一个打气筒。(13)裴某证实,其在单县东关关东新村租房子,与黄帅是邻居。黄帅平时一个人住,不说话,性格很内向,晚上经常一个人在房间骂,但不知道骂的谁。他有一辆深色的自行车,车子后某有带着一个打气筒。(14)孙某证实,其与丈夫王某均系单县终兴镇王小庄中学的教师,二人感情很好,平时住在王小庄中学家属院。2013年春天,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买了一套房子,但很少在那里居住。2015年3月27日,王某说他准备第二天与其他老师一起去外地中学参观,约好第二天早晨9点在单县汽车站集合。为了方便,其让王某到单县县城时代广场小区去住一晚上。王某去了单县县城。同日晚上20时许,其给王某打电话没人接。后东大医院的医生打电话说王某出事了。其赶到医院,才知道王某被人杀害。2.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山东省单县公安局K371722000000201503002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单县时代广场居民小区,该小区5号楼北侧有一条东西水泥路与院内南北水泥路呈“十”字交叉,交叉口北侧12m、南北水泥路东沿有血泊一处,面积为0.75m×0.8m(拍照、提取);血泊中部有眼镜一副(拍照,提取);血泊西侧、北侧,在3.3m×4.0m的范围内有喷溅状血迹(拍照,提取)。院内南北水泥路与5号楼北侧水泥路交叉口东北角,南北水泥路东侧1.5m,东西水泥路北0.3m处的下水道盖板上有一木柄锤子,长26cm(拍照,提取);锤子西侧0.5m,5号楼北侧东西水泥路的北边沿水泥地面上有血迹一处,面积为0.5cm×0.5cm(拍照,提取)。黄帅租住房位于单县开发区关东村高某家。高某家院大门朝西,院内一间平房西屋,四间平房北屋,三间平房南屋。三间平房南屋的东一间为单间,余两间为通间,黄帅租住房屋为南屋通间。南屋通间的北墙靠东端单扇内开木门朝北,门西侧靠北墙东西放置一张床;床西侧靠北墙放置一张木桌,木桌上放置有电饭锅等。木桌上方的北墙上安装有木质玻璃窗户,由窗户西边框向室内西南角墙上拉有一绳子,绳子上挂有衣服,其中有一灰色裤子,一件黑色褂子,一件黑棕白相间棉袄(拍照,提取)。室内距北墙1.5m、距西墙2.8m处地面上放置有两只浅蓝色鞋子(拍照,提取);距南墙1.4m、距西墙1.5m处停放有一辆自行车(拍照,提取),车头朝西,车后部车架上横放有一打气筒。车左把手有红色斑迹一处,面积为2.5cm×4.0cm(拍照,提取);车左闸上有红色斑迹一处,面积为0.5cm×1.0cm(拍照,提取);车右把手上有红色斑迹一处,面积为0.5cm×1.0cm(拍照,提取);车后座部有红色斑迹一处,面积为2.0cm×3.0cm(拍照,提取)。(2)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黄帅指认单县时代广场小区内5号楼西侧往北10余米路东侧位置为杀害一名男子地点;5号楼北侧东西小水泥路与南北水泥路交叉口处位置为停放自行车的地点;指认交叉口处的下水道盖板为扔弃作案用铁锤地点。(3)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发现黄帅所穿白色T恤衫疑似有血迹,依法提取并扣押。(4)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高某对10张自行车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中的自行车(从黄帅的住处提取)就是黄帅的自行车。(5)黄帅的辩认笔录证实,①黄帅对10把刀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1号刀子(从案发现场提取)是其作案时使用。②黄帅对10把铁锤(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10号锤子(从案发现场附近提取)是其作案时使用。③黄帅对10辆自行车(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上的7号自行车(从黄帅住处提取)是其作案时所骑。3.鉴定意见(1)山东省单县公安局(鲁)公(单)鉴(尸)字[2015]第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王某左乳突区有一5cm×4cm皮肤挫伤,并有长5cm、1cm、3cm皮肤裂伤;左枕部有一“L”形挫裂伤,长为1.3cm、1.5cm;左额顶部有一星芒状挫裂伤,长分别为3cm、2cm、1.5cm,并有一2.5cm×2.5cm皮肤挫伤区;左颞顶部有一4.8cm挫裂伤;左顶部有一2.5cm挫裂伤;左顶部有一“L”形挫裂伤,长为2.7cm、1.5cm;右顶部有一星芒状挫裂伤,长分别为1.5cm、2cm、1.6cm;右额部有一8cm×8.5cm皮下淤血区;右上睑淤血肿胀;左下睑淤血肿胀,角膜透明;左下唇淤血;左外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脊柱第七八胸椎区有一2.5cm×0.5cm创口,深达肌层,创角一钝一锐;右手腕背侧有一2.5cmx2cm皮下淤血区;右手食指、中指掌指关节区有一表浅皮肤裂伤,长分别为1.3cm、0.5cm;左手背侧有一0.6cm表浅皮肤裂伤;左手中指近节背侧有一小片状皮下淤血。解剖检验:死者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右颞肌前部、左侧颞肌出血;左额骨有一凹陷骨折;左颞枕部有一6cm×7cm塌陷区,呈粉碎性骨折,并向颅底延伸;右顶叶、颞叶、左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挫伤;右颅前窝有一横行骨折线,左颞骨岩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至枕骨大孔有骨折线。分析论证,死者王某头部多处挫裂伤,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颞枕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分析认为损伤符合具有一定质量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所形成;脊柱第七、八胸椎区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分析认为符合单刃刺器刺切所形成;死者王某头部多处挫裂伤,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额骨骨折,左颞枕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顶、颞、左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挫伤,分析认为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王某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遗)字[2015]030233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在送检的现场血泊、血泊北侧、血泊西侧、血泊南侧12m处地面上提取的锤子锤头上、死者王某后背上刀子刀刃上、黄帅租住房内自行车左车把上、右车把上、左车闸上、车座上、黄帅所穿的T恤衫右袖口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王某,支持该人血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死者王某和孙某是王凯旋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③在送检的死者王某后背上提取的刀子刀柄末端处检出混合基因分型,符合死者王某和黄帅共同所留。(3)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遗)字[2015]030608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锤子西侧地面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的前提下,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王某,支持该人血为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21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帅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物证一审庭审当庭出示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锤子一把、单刃尖刀一把及白色T恤衫一件,经黄帅辨认,确认锤子、单刃尖刀为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白色T恤衫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黄帅,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王某,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7日20时许,单县时代广场小区居民赵某电话报警称,单县时代广场小区内,有人打架。接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在时代广场小区2号楼与5号楼中间趴着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背上插着一把单刃尖刀,旁边放有一把铁锤,男子已无生命体征,遂于当日立案侦查。经初查得知被害人叫王某,系小区居民。后通过调查走访并调取该小区内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是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该男子骑自行车进入小区作案后骑自行车离开,嫌疑人自行车后座上有一把打气筒。根据这一线索,侦查人员在时代广场小区南铂金湾路口、单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调取监控录像,并在舜师路路口一胡同处发现这名男子进出胡同的监控录像。遂对该胡同内及附近的居民走访调查,并向群众讲明犯罪嫌疑人的特征。2015年3月29日9时30分许,单县东关关东村居民高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称,在其家租住的一名叫黄帅的男子和本案的嫌疑人特征相符,并且高某的家就在犯罪嫌疑人进出的胡同内。侦查人员遂赶往高某家中将黄帅抓获。经讯问,黄帅如实供述了其在单县时代广场小区杀人的犯罪事实。(3)山东省单县东大医院“120”报警电话单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59分,有人用138××××4853的手机拨打“120”呼救,称单县时代广场小区内有人被砸伤。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3月27日19时36分26秒,一男子从单县关东村住处骑自行车出来,19时37分50秒途经单县舜师路归一楼茶叶店,19时53分49秒从西侧来到时代广场小区,19时54分32秒从北大门进入时代广场小区,19时56分42秒经过5号楼西侧,19时57分45秒将自行车停放在5号楼北侧水泥路,19时58分05秒,一行人(被害人王某)路过5号楼前,19时58分11秒,该男子跟在被害人后某,19时59分该男子将锤子扔在5号楼北侧的水泥路处,并骑自行车离开,20时00分40秒骑车经过小区北大门,20时00分55秒经过铂金湾路口,20时03分31秒,经过单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20时17分44秒返回住处。经当庭播放,黄帅确认监控录像中骑自行车的男子是其本人。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帅供述,其小时家里很穷,父母感情不好。父亲黄启柱在青岛常年打工,常年不回家,不管家里的事。初中毕业后,其到青岛跟着父亲黄启柱打工两年,黄启柱对其不关心,让其自己想办法挣钱生活。之后,其到浙江杭州打工,干了两年电焊工,由于技术不好,每月只有1000多元的工资。之后,其又到广州打工,每个月挣2000多元的工资。后来,其母亲到广州把其接回家,回到家后,性格变得很内向,不会与人交流。母亲带着其到单县孙溜精神病医院,其不想让医生检查,就直接坐车去广州打工。半年之后,母亲和三妹到广州让其回家,其给母亲在广州租了一个房子,让母亲住下。因挣的钱养不了两个人,便与母亲回到单县,在单县的工厂打工,租住在县城东关关东村。2015年春节前后,工厂没活了,其没有回老家,就住在租房里。其经常胡思乱想,感觉单县开发的太快,盖了很多高楼大厦,这是一种侵略,导致土地没有了,自己工作也没有了,生活贫困和不如意。单县时代广场那里有高楼大厦,他们就是侵略者。其就准备到时代广场小区杀人,只杀男人,因为干坏事的都是男人。2015年3月27日晚上,其从租住的房子出发,把准备好的水果刀和锤子放到自行车车篮子里,骑着自行车去了时代广场小区,通过小区的北大门进入小区,沿着南北路往南走,走到南头又往回走,到南头路东的一栋楼北边的小路,把自行车停在小路和南北路的交叉口,接着把水果刀和锤子从车篮子拿出来。这时,有一个陌生男子沿着南北路往北走。其从这个男子的后某紧跟着,接着拿出水果刀捅在这个男子背上,刀子没有拔出来。男子转身看了一下,接着往北走。其用双手拿着锤子朝男子头上砸了过去,男子趴在地上。其弯下腰又用锤子朝这个男子头上砸了几下。之后,其往南走,把锤子丢在路上,找到自己的自行车,骑自行车从北大门离开该小区,回到了自己租住的房子。其见穿的衣服上有血,就把外套、裤子和鞋子洗了。29日,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作案工具水果刀是不锈钢的,单刃、木把,2014年在单县“万德福”超市买的。作案工具锤子是木把,锤头是铁的、方形。作案前一个月在单县汽车站南一二百米路东的一个五金店购买。作案时骑的自行车是在单县汽车站附近从别人手中买的,因为车胎漏气,其平时就把打气筒绑在车后座上。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复核期间,被告人黄帅对原判决认定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及经质证所认定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新的证据。黄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明显心理缺陷及情感障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被告人有明显心理缺陷及情感障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帅因受家庭环境影响,导致性格孤僻、内向,但其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下降。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黄帅作案时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心理缺陷及情感障碍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疾病,亦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但并无悔罪表现,且因个人工作生活不如意而故意杀人以报复社会,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所判处的刑罚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黄帅因自身缺乏家庭温暖,以及工作、生活不如意,导致心理扭曲,从而对社会产生不满,意图以杀人报复社会,并准备尖刀、铁锤,于夜晚在居民小区内趁人不备捅刺、锤击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乱杀无辜,致人死亡。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原审已予以评价,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同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一初字第37号以被告人黄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辛丽英

审判员  王爱胜

审判员  何传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