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威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慧,特别授权。被告裴大军。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信县支行诉被告裴大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信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从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用于消费,至2015年8月止,被告透支原告资金5,497.17元未返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被告返还透支款5,497.17元并从透支款后的第56日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支付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72.58元。被告裴大军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信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2、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信息明细、简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况本院将依职权调查李洪、李洪雁的笔录当庭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用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5,497.17元未返还原告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从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2680005085498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用于消费,至2015年8月止,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5,497.17元未按时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以所故诉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用信用卡透支其资金5,497.17元未返还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信用卡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信息明细、简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原告资金5,497.17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信用卡章程和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认定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协议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透支款5,497.17元及透支款项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的请求,被告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的透支款,其行为已违约,除应返还原告的透支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原告该款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透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信县支行的款项5,497.17元,并从透支款项后的第5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472.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大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卿
人民陪审员 宋时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