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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39号

周克伟,马刚,吴景明,吴良富,周丙生,张久德,邱忠海,韩万江,张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克伟,马刚,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吴良富,张永德,邱忠海,周丙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克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景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久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万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良富,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忠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丙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吴良富、张永德、邱忠海、周丙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克伟因与被上诉人马刚、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周克伟由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七人担保向马刚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还款;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60‰。周克伟按月利率60‰支付了利息款54万元,周克伟多支付11万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为8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刚与周克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周克伟向马刚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60‰,并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周克伟提出向马刚支付66万元的利息,周克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现马刚认可周克伟支付利息54万元,故以马刚自认为准。周克伟支付54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周克伟要求对其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折抵偿还本金应予以支持。经折抵后,周克伟尚欠借款本金89万元。故马刚要求周克伟偿还8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刚要求周克伟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周克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在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周克伟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应按二年计算,故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景明等七人提出“马刚、周克伟之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内容不完整,借款期限、利率等都未填写,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张永德等人提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以抵押土豆偿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克伟偿还马刚借款本金89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周克伟、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周克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周克伟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而非100万元。周克伟借款时,马刚于2014年7月5日未实际交付100万元,按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的60‰利息,马刚在交付钱款时已将当月的利息款6万元直接扣除,而实际交付给周克伟的本金是94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周克伟的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周克伟支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克伟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60‰偿还利息6万元,至今已偿还了11个月,共计66万元,并有在2015年11月初形成的录音为证。而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未能显示录音时间为由,认定不能证明周克伟已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而事实上马刚是在接到周克伟电话通知其到周克伟办公室商谈借款一事后,马刚来到周克伟办公室内,双方交谈形成的录音,录音时间实际是2015年11月初,应认定周克伟已偿还了11个月利息款。马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答辩称,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克伟与马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克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向马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周克伟上诉主张马刚实际给付其本金为94万元而非100万元,且周克伟已经偿还马刚11个月的利息款,因周克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马刚与周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因周克伟并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吴景明、张久德、韩万江、张永德、吴良富、邱忠海、周丙生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周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