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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392号

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毛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毛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392号

原告: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栖凤路与东二环交汇处的东南角海洋半岛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慧,女,苗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珂,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与被告毛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剑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高谢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6961705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照全部购房款的10%(即60065.4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毛珂认购原告海洋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与东二环交汇处西北角的×××号房屋,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6961705《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了按揭及备案程序,进入正常月供还款阶段。但被告毛珂在2015年8月之后开始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银行多次催还均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担保期间,买受人必须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若逾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照全部购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为房屋投入的装修不作任何补偿。”现原告多次采取短信、电话、发函方式进行催款,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海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原告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与栖凤路交汇处西北角的海洋半岛花园商品房提供最高额为70000万元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原告同意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毛珂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961705),合同约定由被告毛珂(买受人)购买原告海洋公司(出卖人)所属的座落于长沙市××××与东二环交汇处西北角第×××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600654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80654元,剩余420000元房款由买受人向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协助办理。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载明“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担保期间,买受人必须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照全部购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开始,被告毛珂停止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向原告发出共计五张《保证金账户扣款通知单》,称因被告个人住房贷款出现逾期,已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归还拖欠贷款,五张《保证金账户扣款通知单》载明共计扣款408603.07元。原告海洋公司向被告毛珂催要无果,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毛珂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金账户扣款通知书、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毛珂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海洋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毛珂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担保期间,买受人必须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经查明,被告毛珂自2016年8月起即停止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且至庭审之日止,仍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从原告海洋公司账户共计扣款408603.07元,以冲抵被告毛珂向银行的贷款本息,故原告海洋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961705)。现原告海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在起诉状中载明,该诉状于2017年3月26日送达被告毛珂,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毛珂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起诉状向被告毛珂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961705)即已解除,被告毛珂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合同、房屋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二、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毛珂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贷款担保期间,买受人必须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照全部购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为40000元。

三、被告毛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出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珂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961705)于2017年3月26日即告解除;

二、被告毛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毛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高谢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