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82号
原告:胡平东,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云,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明,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肖建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保洪,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刘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万学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张晓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告:万军建,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刘建贵,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魏兵,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小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魏兵兄弟。
原告胡平东与被告陈春明、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陈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瑞华、被告汇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万军建、万学平、张晓华、曹保洪、刘平、刘建贵及魏兵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万军建、万学平、张晓华、曹保洪、刘平、刘建贵、被告陈春明的委托代理人余瑞华,被告汇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魏兵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平东诉称:原告经被告陈春明介绍,于2014年11月到被告汇鑫劳务公司分包的沙湾区“圣地蓝山”工地从事钢筋工作,月工资4,420.00元,按月计发。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地下钢筋(圆盘)过程中,工地吊车吊装的钢筋在空中发生摆动,将原告推至墙边与墙体发生挤压,造成原告肝脏及胆囊受伤。事发后,原告工友曹宝华、胡晓东立即将原告送至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肝脏及胆囊修补手术,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养6月,促进肝挫伤的愈合;2、每月复查腹部了解肝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共计64天,花费医疗费14,704.63元(由工地方协调垫付)。事发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期间经乐山市沙湾区信访局、住建局等多部门多次协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被告汇鑫劳务公司通过分包取得圣地蓝山工程后,再违法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陈春明,被告汇鑫劳务公司、陈春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600.00元、误工费39,526.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3.40元、交通费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9,871.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107元/天变更为121.23元/天,护理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758.72元。
被告陈春明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沙湾区圣地蓝山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是陈春明介绍的,但要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是比原告早几天去从事钢筋配料工作,因钢筋配料慢,只是听一个叫曹宝儿的说要找人,被告就介绍原告去,大家一起去上班,不存在雇主关系;2、从原告的诉称与举证中的“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从中载明被告只是班组长,不是雇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吊车工,侵权是吊车工,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3、圣地蓝山工程总承包人是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有限公司,然后分包给汇鑫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在劳务合同中载明,必须为所有劳务人员买2份以上意外保险,原告受伤是吊车学徒工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该是雇佣吊车学徒的雇主;4、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原告请求的赔付清单使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两者不能混同适用,原告伤情的评残依据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适用本案。被告程春明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鑫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汇鑫劳务公司是与新亚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承包关系;2、原告不是被告汇鑫劳务公司所请的员工,我们没有雇佣原告,陈春明也不是汇鑫劳务公司请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说的承包人,我们没有和陈春明签过合同;3、原告的受伤不是汇鑫劳务公司造成的,是吊车工违规操作造成。吊车操作人员也不是汇鑫劳务公司请的人员,是吊车司机违规造成。吊车工不是为汇鑫劳务公司服务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们的车辆;4、原告的诉状里说的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不是我们支付的,是吊车方支付的,充分证明是吊车方的责任。5、赔付清单我们会逐项答辩,伤残等级我们也有异议,他们依据的工伤标准我们有异议。综上,被告汇鑫劳务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万学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在工程中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在魏兵处承包的,我、刘平和张晓华三个人合伙承包。我们是在2014年农历过年底退出承包的,因为工资没有到位,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们还没有退出承包,出事后我们才晓得。我们承包钢筋制作,上下车费用不关我们的事情。
被告张晓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觉得应该是吊车方的责任,这个工程是我们三个人承包的。
被告刘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和魏兵签合同承包钢筋、木工等劳务工程,一分钱没领还亏本,出了事情还要找我们负责。
被告曹保洪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当时是跟万学平签的钢筋承包合同,2014年万学平退出承包后我们就从魏兵的手里直接承包过来。我是和万军建,刘建贵合伙的,程树全是没有参与的。陈春明是小包组长,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陈春明是承包制作,她相当于打工,就是说我们请的一个班组长,她请的人由她负责发放工资负责管理。钱我们是给她一个人,钢筋制作这部分都交给陈春明管理,我不管理她请的人。我们付钱是是以多少钱一吨位来与陈春明结算。至于她怎么发放底下的人的工资我们不管。被告刘建贵及被告万军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曹保洪一致。
被告魏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魏兵在整个事情中代表汇鑫劳务公司,不应该由魏兵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汇鑫劳务公司一致。原告胡平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群众工作记录、住建局会议纪要和签到册、沙湾区住建局关于胡平东个人受伤的情况介绍,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到圣地蓝山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170元一天,班组负责人是陈春明;12月4日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经信访局牵头参加签到的人员有新亚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汇鑫公司的人员,由吊车方承担医药费的事实;项目负责人没有否定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受伤送到沙湾区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在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64天。造成肝脏及胆囊受伤进行手术的事实;休养6个月的医嘱内容;3、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圣地蓝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圣地蓝山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汇鑫劳务公司从新亚星公司通过分包取得劳务工程的事实;4、事发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后拍照取得照片,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的情况和受伤的地点;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为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6、车子镇车子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的租房协议、房屋补偿证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10年3月与和政府签订协议,老房屋拆迁后现居住情况,原告的伤残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总共花去24,112.2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春明对证据1会议纪要的第二段第3项陈春明为班组长,充分说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群众工作记录和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被告陈春明没有任何约束力。信访事项情况介绍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被告陈春明是小包工头并无证据,记载是陈述,不是调查取得,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承包合同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陈春明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与陈春明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赔偿项目与工伤的项目产生混淆,这个鉴定书是否适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出租人房产证及身份信息,出租人也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无法判断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因我不是适格主体,对于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汇鑫劳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政府牵头协调,也没协调好,载明的吊车方赔偿的数据可以在本案中抵扣。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扣除,不能重复赔偿,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们没有看到要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原告怎么取得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是提供劳务纠纷,不是工伤纠纷,适用标准有异议,做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不能采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对证据6只能证明房子被拆迁需要安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就居住在城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在惠安小区居住这项,我们不知道是拆迁安置还是原告自己租房居住,住多久这些都没有明确,对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租房协议没有出租人房产证及身份信息,出租人也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无法判断真实性,租房是在2013年至2014年3月,原告是在2014年年底受伤,期间居住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刘平、万学平、万军建、张晓华、曹保洪、魏兵对证据7不清楚;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汇鑫劳务公司一致。被告刘建贵对证据6中租房协议无异议;对证据7不清楚;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汇鑫劳务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只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向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单位反映其受伤主张赔偿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是事故发生后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参照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42条,评定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不属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该鉴定意见参照标准不符,且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以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评残鉴定费发票,因鉴定意见未予采信,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的鉴定意见未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无法律依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鑫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汇鑫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有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2、圣地蓝山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有限公司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陈春明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对被告陈春明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张晓华、刘平、万学平、曹保洪、万军建、刘建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汇鑫劳务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万学平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跟魏兵签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我跟魏兵签订的合同,其中合同中第一条中写了不包含吊车木板等上下车费,原告的事故不在我们承包的范围内,上下车费就是由甲方出面,我们不出面干涉;2、圣地蓝山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万学平、张晓华、刘平是合伙承包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其中合同的内部约定与原告受伤没有实际关联。原告在钢筋班组上班,受伤事故属于合同乙方承包范围内;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他们三人都没有承包资质。被告汇鑫劳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合同是汇鑫劳务公司的代表人魏兵签订的,相当于是汇鑫劳务公司将电工木工等分包给万学平,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合同的第7条说明了事故的赔偿方法,如果法院认定我们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按照合同的第7条第2项来赔偿;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魏兵对证据1、2没有异议,签合同时魏兵代表汇鑫劳务公司,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来签,万学平他们是知道代表汇鑫劳务公司,只是没有盖公司的章。被告陈春明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晓华、刘平、万军建、曹保洪、刘建贵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万学平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其与甲方魏兵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内容为圣地蓝山劳务工程的电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等,包含所有工程的全部人工费、机械、低耗等承包给万学平(除塔吊、模板等由甲方负责)。原告从事的是钢筋制作工种,并非塔吊,属于万学平承包合同的范围,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曹保洪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跟刘平签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是我和刘建贵、万军建一起和刘平签的合同,上面虽然有程树全的签字,但是他没有实际参与进来,只是介绍人身份;2、跟魏兵签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万学平退出劳务承包后,我们从魏兵手里承包,之前没有签合同,这是后面2016年3月补签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汇鑫劳务公司,汇鑫劳务公司又分包给魏兵,魏兵又将工程分包给万学平他们,万学平他们又层层分包下来,他们没有钢筋承包资质;证据2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汇鑫劳务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三性无异议,是魏兵代表汇鑫劳务公司跟曹保洪签订的。被告陈春明对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魏兵的质证意见同汇鑫劳务公司一致。被告万军建、张晓华、刘建贵、万学平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刘平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我们无关,我们已经退出承包了。
本院认为曹保洪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平、张晓华、万军建、刘建贵、魏兵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沙湾区沫若大道中段圣地蓝山商住楼1期工程,后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汇鑫劳务公司,该劳务承包合同上除盖汇鑫劳务公司的公章外,魏兵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5日,魏兵与万学平签订《沙湾圣地蓝山劳务班组承包合同》,魏兵将该劳务工程的电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给万学平。万学平又与张晓华、刘平签订《圣地蓝山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2014年5月28日,刘平与程树全、刘建贵、曹保洪及万军建签订《分项承包协议》(钢筋工),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程树全、刘建贵、曹保洪及万军建。后曹保洪、刘建贵及万军建雇佣陈春明并任命其为钢筋制作班组长,将钢筋制作统一交由陈春明负责并管理(包括招用工人及平时考勤),原告胡平东是由陈春明介绍到圣地蓝山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作。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沙湾区圣地蓝山商住楼1期工程工地上指挥吊车工停放所吊钢筋时,因所吊钢筋发生摆动,将原告推至墙边与墙体发生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尾状叶挫裂伤、肝左右叶间挫裂伤、胆表床撕裂伤,肝包膜血肿,腹腔大出血,肝功能损害,窦性心动过缓。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6月,促进肝损伤的愈合;2、每月复查腹部CT,了解肝愈合情况;3、门诊随访。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万学平、刘平、张晓华系合伙承包关系,2015年2月退出承包。曹保洪、万军建、刘建贵便直接从魏兵处承包钢筋工程,且曹保洪与魏兵于2016年3月补签分包钢筋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中除魏兵签字外还盖有汇鑫劳务公司的公章。汇鑫劳务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被告张晓华、刘平、万学平、万军建、曹保洪、刘建贵都不具备施工资质。庭审中,汇鑫劳务公司认可魏兵系其公司管理人员,其与四川乐山新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学平、曹保洪签订的合同均系代表汇鑫劳务公司签订;被告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均认可与刘平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虽有程树全的签字,但程树全只是以介绍人的角色签字,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投资及管理等。另查明,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4,112.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晓华、刘平、万学平垫付2,0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由案外人吊车方支付,此外案外人吊车方支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及九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且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系陈春明介绍到被告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合伙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工作,陈春明系曹保洪招用且被其任命为班组长,被授权负责管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原告及陈春明均实为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的雇员,现原告在劳务中受伤,故被告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春明并非雇主,原告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指挥吊车将所吊钢筋停放于指定位置,能够预见到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证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兵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万学平,万学平、张晓华及刘平三人系合伙承包关系,刘平将工程又承包给了无资质的曹宝华、万军建及刘建贵。而被告魏兵代表汇鑫劳务公司签订相关承包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汇鑫劳务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汇鑫劳务公司、被告万学平、张晓华、刘平对原告的赔偿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受伤是因案外人吊车方操作不当所致,应由吊车方承担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实际侵权人和雇主二者间选择赔偿义务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已经选择了作为雇主的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系法法律赋予原告自由选择权,故被告要求将案外侵权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计算胡平东残疾赔偿金依据的认定。目前国家关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只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国家标准,该标准是针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体现了对因工伤、职业病致残劳动者较强的保护性平衡取向,但并非针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案件的配套标准。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但对人员身份是不是劳动者、对方是不是用人单位、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限定,故该鉴定标准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宜。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胡平东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为此,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均不同意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计算胡平东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有关伤残赔偿费用也就没有证据支持。
三、关于胡平东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4,112.20元,其中22,112.20元由案外人垫付,因案外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主张,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剩余2,000.00元系由被告张晓华、刘平、万学平垫付,与本案相关,属于本院处理范围,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医疗费中含有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0%即200元应从本案损失中予以扣除。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钢筋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3,191.92元/月(38,303.00元/年÷12个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64天,扣除公休日,误工时间为46天,加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实为6个月零46天(已扣除公休日),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5,902.25元【(3,191.92元/月×6个月)+(3,191.92元/月÷21.75天×46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1.23元/天(31,642.00元/月÷12月÷21.7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7,758.72元(121.23元/天×6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4天,主张15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60元(15元/天×64天);5、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合计为35,020.97元,扣除原告承担的10%后,费用为31,518.8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医疗费中含有原告应自行承担的10%即200元后,原告应得31,518.87元-200元=31,318.87元。另被告提出案外人吊车方支付现金10,0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的主张,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请求的是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支付的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平东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318.87元,被告乐山市汇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平、万学平、张晓华对该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胡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平东负担400元(已交),被告曹保洪、刘建贵、万军建负担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程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