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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349号

罪犯张利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349号罪犯张利军,男,1966年3月27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刑复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利军犯爆炸、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6日、2003年12月23日为该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8年2月2日、2011年1月6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8个月、1年8个月、1年2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利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8个月标准,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