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349号罪犯张利军,男,1966年3月27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刑复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利军犯爆炸、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1月6日、2003年12月23日为该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8年2月2日、2011年1月6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8个月、1年8个月、1年2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利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利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8个月标准,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利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