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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29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马长庚、马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马长庚,马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长庚。被执行人马明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马长庚、马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坛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马长庚、马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66723.93元,支付利息21837.57元(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及2015年6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若被执行人马长庚、马明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马长庚、马明凤抵押的位于金坛市五星家园24幢404室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70万元。若被执行人马长庚、马明凤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马长庚、马明凤质押的编号为320047066450、面值为5万的存款单行使质押权,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如被执行人马长庚、马明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27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马长庚有车牌为苏D×××××、苏D×××××、苏D×××××小型汽车,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扣划了被执行人马长庚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坛支行质押编号为320047066450、面值为5万元的存款单。除房产抵押申请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马长庚有车牌为苏D×××××、苏D×××××、苏D×××××小型汽车,我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扣划了被执行人马长庚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坛支行质押编号为320047066450、面值为5万元的存款单,房产抵押申请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核并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