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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997号

任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某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泾阳县某安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997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某安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泾阳县某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牛传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王某驾驶陕D*****号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朱刘村口路段躲避障碍物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陕J*****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在第2012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裂伤。任某某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某安客运公司垫付。王某驾驶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某安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任某某与某安客运公司协商,没有达成最后合意,故起诉至法院,判令某安客运公司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5479.8元。任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营养费等费用。3、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任某某因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误工期限计算算上住院期间共计30天。4、交通费票据三十九张,欲证明任某某、任某艳、白某某、赵某栋因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一共是2888元。

被告某安客运公司辩称:

一、任某某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任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后出院,可见其受伤并不严重。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任某某出院至今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于2016年3月14日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不应当支持。任某某的医疗费已由某安客运公司承担,现其要求某安客运公司承担15479.8元,明显是置本案事实于不顾,夸大事实,企图蒙骗法庭,故不应支持。某安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某安客运公司对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中与任某某名字不符、存在篡改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并不能证明任某某的误工情况,计算也没有依据,计算时间过长;对证据4只认可原告转院,来回家和医院的费用,超出部分不认可。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存在篡改,不予采信;证据3缺乏证明力,亦不予采信;证据4因关联性无法完全确认,故部分采信。任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王某驾驶某安客运公司所有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咸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朱刘村口路段躲避障碍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陕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2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躲避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擦伤。任某某2012年2月14日入院,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用为某安客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观察韧带肿块变化情况,若无特殊变化时可保守治疗;避免外伤、避免再次磕碰等;注意患肢锻炼与休息合理分配;加强营养摄入;避免过度活动患肢;注意患肢良好休息4周,之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安客运公司,王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事发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之一张某于2013年对某安客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均已用完。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某长事由,义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相抗辩的,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14日,伤者任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某安客运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而任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某长事由,故本院对某安客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某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某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