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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94号

李俭与罗跃兰、陈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俭,罗跃兰,陈水林,廖大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94号

原告:李俭,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罗跃兰,女,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陈水林,男,汉族,住同上。

被告:廖大孝,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李俭诉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廖大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俭,被告廖大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水林、罗跃兰是夫妻,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水林夫妇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年,约定每月19日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廖大孝做了担保。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被告陈水林夫妇至今都无法联系上,每月利息也未正常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大孝作为担保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外,还有剩余9个月未付利息360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借据利率计收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的一天止,按借据利率计收利息);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廖大孝辩称:这个担保属实,但我也是受害者,应该找到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来承担还款责任,我会协助原告查找两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4000元,借期一年,由被告廖大孝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罗跃兰帐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称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以及原告、被告廖大孝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原告诉称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向其借款并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与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过,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应履行归还借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被告廖大孝为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认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未届满,被告廖大孝应依法对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俭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被告廖大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廖大孝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俭。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戈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刘水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