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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656号

何永亨诉林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永亨,林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何永亨,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传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何永亨诉被告林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亨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亨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和邻居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64元,约定月利率3.5%,该笔借款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864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半年付利一次,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8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传平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何永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证明被告林传平向原告借款8486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林传平于2013年10月1日、10月3日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何永亨收执,内容分别载明:1.“借条,暂借何永亨人民币现金(34864元),大写叁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正,月息3.5%,三分半,此据。借款人:林传平,2013.10.1;2.“借条,兹向何永亨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息叁分3%,每半年(6个月)结算利钱还款,此据。借款人:林传平,2013年10月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已按月息3.5%偿还至2015年4月1日,分三次偿还,分别为7300元、7300元和10000元;2013年10月3日的借款已按月息3%偿还至2015年4月3日,分三次偿还,分别为9000元、9000元和10000元,并变更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864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已支付完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3年10月1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每半年偿还一次,分别为7300元、7300元和1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4月3日,每半年偿还一次,分别为9000元、9000元和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013年10月1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属无效,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故该笔借款按年利率36%,计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为6276元,多偿还的1024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3840元;计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6091元,多偿还的1209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2631元;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5874元,被告多偿还的4126元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8505元。2013年10月3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偿还利息10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多偿还的1000元抵扣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剩余49000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505元、49000元,计77505元。现原告诉请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5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亨借款本金775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永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由被告林传平负担2170元,原告何永亨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