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58号原告杨社华,男,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灵宝,男,汉族,住灵宝市亚武西区。被告刘雪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灵宝之妻(缺席)。被告刘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灵宝、刘雪琴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灵宝,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嵇云霞,女,,汉族,住灵宝市亚武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嵇云霞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社华与刘灵宝、刘雪琴、刘洋、嵇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社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2号判决,被告稽云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2民终421号,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华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暨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灵宝,被告嵇云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社华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灵宝因有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由刘雪琴提供担保,被告刘洋和嵇云霞自愿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详见借据和房产手续),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受损,现请求判令被告刘灵宝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按月息2分算至款还清日止),要求被告刘雪琴、刘洋、嵇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灵宝、刘雪琴、刘洋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嵇云霞辩称: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我不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社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刘灵宝借款50万元,被告刘雪琴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刘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二份,证实被告刘洋用凯歌家园2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房屋设定抵押;3、嵇云霞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住宅楼开发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稽云霞用新华路中段东关张根法座南向北从东数第二间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4、原告和被告嵇云霞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和通话内容的文字材料一份,证实该借款刘洋、嵇云霞将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刘灵宝、刘雪琴、刘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嵇云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雪琴向嵇云霞出具的暂借条一份,以此证实刘雪琴借走嵇云霞的房产手续是抵押在华阳公司,而不是抵押在原告处;2、被告嵇云霞夫妇与刘灵宝谈话录音文字材料1份,证实原告借条是2015年出具的,与被告嵇云霞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灵宝、刘雪琴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雪琴向被告嵇云霞出具1份暂借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暂借嵇云霞位于新华路一处门面房手续(面积48平方米、购买价壹拾陆万陆仟元整)作为贷款抵押。一个月内资金到账后,将其手续赎回,保证按时还给嵇云霞。”即从嵇云霞处拿走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住宅楼开发合同一份,用上述手续作为抵押向华阳公司借款。后刘灵宝、刘雪琴为偿还华阳公司借款,又向原告杨社华借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灵宝向杨社华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逾期滞纳金每天5‰收取。被告刘雪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签字,被告刘灵宝、刘雪琴将嵇云霞的购房合同以及二人以儿子刘洋名义与三门峡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于杨社华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刘灵宝、刘雪琴无力偿还借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灵宝向原告杨社华借款50万元,有刘灵宝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刘雪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其担保意思明确真实,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灵宝偿还借款,刘雪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云霞将其购房合同等交与刘雪琴用于向华阳公司借款,具有用房产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刘灵宝、刘雪琴向原告杨社华借款时,将嵇云霞的购房合同交给杨社华并未征得嵇云霞同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嵇云霞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被告刘洋对借款亦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杨社华要求被告嵇云霞、刘洋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滞纳金为每天5‰收取,故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在证人间押偿还,被告刘雪琴承担保证责任了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灵宝偿还原告杨社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雪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社华要求被告嵇云霞、刘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11320元,由被告刘灵宝、刘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审 判 员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