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723号原告杨如妹,女,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徒有祥,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杨如妹与被告徒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200元,并退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租金536.6元(1150元/月÷30天×14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徒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鸿福苑x幢503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200元。月租金为1150元,原告按季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另查明,被告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实为转租合同。2016年3月,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之子结婚需收回房屋,被告提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6日办理房屋交接,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元及合同未到期期间的租金。2016年3月4日,原告自行搬离诉争房屋。2016年3月6日被告因故未能按约到场办理诉争房屋的交接,并要求将交接时间延至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9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双方仍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除一次微信回复原告,称原告尚欠水电费及灯具维修费,其不予退还押金及合同未到期租金外,被告未再联系原告。至本案诉讼时,原告未向被告交还诉争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于2016年3月6日办理房屋交接。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1200元及多收的租金。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诉争房屋于2016年3月6日办理交接,且原告已于约定交接日前搬离诉争房屋,故原告应付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应退还原告2016年3月7日至3月18日期间的租金1150元/月÷30天×12天=4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徒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如妹押金1200元,租金460元,合计1660元。
二、驳回原告杨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徒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陶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