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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019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蒋益群,潘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永辉。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英,女。被告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范道农场(高塍镇桃园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无锡衡鑫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88-2号。委托代理人胡建农,男。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蒋益群,男。被告潘晓琴,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一、主债务情况: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是申利公司;1983万元汇票于2014年9月24日开具,于2015年3月24日到期,浦发银行于到期日垫款,垫款本金6629658.83元未归还;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申利公司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事务所接受浦发银行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浦发银行诉申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浦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1605元等。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申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人的担保情况:凌峰公司、蒋益群提供最高额为1.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潘晓琴与蒋益群系夫妻,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蒋益群前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浦发银行诉请内容:1、申利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6629658.83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29658.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605元。2、对申利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凌峰公司、蒋益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蒋益群前述第2项债务,潘晓琴在其与蒋益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申利公司辩称: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申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罚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天。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诉称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权利质押合同、储蓄存单、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结婚证、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了申利公司的认可,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该规定,本案罚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天,即2016年1月27日。依据[苏价费(2002)37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标的为6629658.83元案件,律师代理费不应超过134045元[1500元+108100元+(6629658.83元-5000000元)*1.5%],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6629658.83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6629658.8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045元。

二、对申利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凌峰公司、蒋益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蒋益群前述第二项债务,潘晓琴在其与蒋益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浦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65189元,由浦发银行负担89元,由申利公司、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负担6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玉

代理

审判员  叶文杰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