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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127号

张建新与哈尔滨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建新,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理工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兵,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张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金辉,被上诉人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新在原审诉称:张建新于1982年毕业于哈尔滨电机制造技工学校,并于当年留校办附属实习工厂车工组工作,学校后更名为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张建新于1991年3月—1993年3月与工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到期后,张建新到工厂请求续签停薪留职合同,校附属工厂党支部书记张世伟以工厂生产一线需要车工工人为由,让张建新放弃续办停薪留职的要求,张建新表示同意。因张建新在停薪留职期间经营过程中有货物积压及债务等实际困难,提出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处理货物及债务等遗留问题,当时张世伟口头同意该请求,并要求张建新半年以后回厂工作,张建新表示同意。1993年10月18日,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对张建新作出予以除名的决定。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文件人字(1993)02号中“为了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校人事处刘福林同志于1993年10月8日找张建新同志谈话,重申学校有关规定,令其于1993年10月11日回厂上班。本人也同意于11日回厂上班,但该同志并未回厂上班”。实际情况是刘福林或其他校方人员并未找本人谈话,该决定中此段叙述不存在。张建新同意回厂上班存在,但是经张世伟书记同意处理完个人事务后回厂。该决定做出之后并未送达当事人张建新,既未直接联系张建新,也未到距离学校非常近的张建新家中送达或告知。张建新在工厂领导或人事处留有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而学校只是在告示栏进行公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作出的该除名决定未有效向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客观上也剥夺了张建新申辩的权利,该除名处罚决定因存在重要的程序问题,应认定无效,所以张建新与学校的劳动关系应认定持续有效。同时,张建新应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五险一金待遇。张建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哈尔滨理工大学与张建新的劳动关系,判令哈尔滨理工大学为张建新建立保险档案,补交自1993年10月18日至今的医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哈尔滨理工大学在原审辩称:按照张建新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张建新是在1991年3月至1993年3月与学校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1993年3月停薪留职期届满,但张建新没有回哈尔滨理工大学上班。截至1993年10月,持续旷工达到7个月之久,符合当时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前身即哈尔滨电机制造技工学校所下发的《关于下发哈尔滨机电专科学校职工违纪处罚条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旷工3个月含3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决定对张建新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在实体上张建新因长期旷工未到单位上班,符合除名的职工管理规定,哈尔滨理工大学的除名决定合法;在程序上张建新在起诉状中自认停薪留职期截至1993年3月,并自认需要半年时间处理离职问题,也就是张建新知道在1993年3月后应该回单位上班,半年后也应该去单位,单位在1993年10月18日做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这一点张建新是知晓的,其在起诉书中第二项自认,学校在公示栏做出公示,张建新被做出除名事实。本案事实发生在1993年,根据1993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张建新没有在六个月仲裁时效之内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期限是两年,张建新也未在该诉讼时效之内向哈尔滨理工大学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并且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的规定。鉴于张建新自1993年10月18日起就已经知道了停薪留职期满后被除名的事实,长达22年的时间从未向哈尔滨理工大学主张权利,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也没有任何延长的正当理由,因此张建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张建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张建新于1982年入职哈尔滨电机制造学校,担任校附属工厂车工组工人。1991年3月1日,张建新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至1993年2月28日。1993年10月18日,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作出人字[1993]02号《关于对张建新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内容为“张建新于1991年3月1日与学校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期自1991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该同志未按时回校附属工厂上班。由于生产第一线工人急缺,尤其是车工,校附属工厂不同意张建新同志继续停薪留职,要求该同志马上回厂上班。但该同志直至1993年10月仍不回厂上班。校工厂于1993年10月5日提出给予张建新同志予以除名的请示,为了作好细致的思想工作,校人事处刘福林同志于1993年10月8日找张建新同志谈话重申学校有关规定,令其于1993年10月11日回厂上班,本人也同意于1993年10月11日回厂上班。但该同志并未回厂上班,截止1993年10月,张建新同志旷工已达七个月之久。根据哈电专校字[89]29号文件《关于下发<哈尔滨机电专科学校职工违纪处罚条例>试行的通知》中第二十九条‘旷工3个月(含3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和与本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中第5条‘合同期满后,必须立即回校复职或申请续订合同或申请退职,5天之内不来办理者,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之规定,1993年10月18日校领导办公会决定:对张建新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2015年8月17日,张建新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建新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哈尔滨电机制造学校于1983年更名为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1995年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其他院校合并,组建哈尔滨理工大学。审理中,张建新认可于1993年11月回厂上班时已知其被除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建新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已知道其被所在单位予以除名,此后张建新未在哈尔滨理工大学单位正式上班,亦未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张建新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哈尔滨理工大学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哈尔滨理工大学同意履行义务,即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建新要求确认其与哈尔滨理工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理工大学为其建立保险档案,为其补交自1993年10月18日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张建新要求哈尔滨理工大学为其补交自1993年10月18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建新负担。判后,张建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真实、不客观。1991年,张建新与原哈尔滨电机制造技术学校附属工厂签订停薪留职合同。1993年到期后,工厂要求张建新回厂上班。张建新因有货物需要处理,需请假半年左右时间,当时厂领导口头同意张建新的请求。半年后,张建新回厂上班,被告知已被单位开除。张建新多次找厂里领导,厂里领导让找学校,学校让找工厂,互相推诿,不做实质处理。2.哈尔滨理工大学在没有任何人通知张建新的情况下将张建新开除,除名的通知也没有送达给张建新。3.张建新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张建新在得知被开除后一直在不间断地找工厂和学校申诉,学校和工厂互相推诿。1995年,哈尔滨电工学院、哈尔滨科学技术大学、哈尔滨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为哈尔滨理工大学。由于没有人通知张建新合并的事实,张建新有2年的时间找不到主张权利的主体。在了解相关事实后,张建新仍然没有放弃向哈尔滨理工大学主张权利,多次找哈尔滨理工大学。本案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8月26日,张建新书面向哈尔滨理工大学提出回厂上班,哈尔滨理工大学没有明确拒绝,仲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张建新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张建新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建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建新与哈尔滨理工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哈尔滨理工大学为张建新建立劳保、医疗保险档案,补交自1993年10月18日至今的劳保、医疗保险费用。哈尔滨理工大学辩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仲裁时效。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建新自认知道除名的事实,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现已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张建新自1993年年末即知道被除名的事实,此后,张建新未到单位上班和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张建新主张其一直向哈尔滨理工大学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2015年8月17日,张建新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张建新主张权利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张建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建新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民

审 判 员  关 冰

代理

审判员  孟长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波孙瑛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