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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75号

殷长红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长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长红。殷长红因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9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11日,殷长红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强制传唤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1小时的行为违法。大丰区政府认为,城南派出所依法具有传唤的法定职权,殷长红涉嫌殴打他他人,且不能配合调查,对其询问、查证的时间达11小时并不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城南派出所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1日,大丰区政府作出大行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城南派出所的传唤行为。2016年1月15日,殷长红以大丰区政府、城南派出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5年7月22日,城南派出所干警康进松带一班人,将殷长红强制传唤到城南派出所,自己出去玩,将殷长红非法关押11小时。殷长红向大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康进松行为违法,而大丰区政府维持了传唤行为,殷长红请求撤销大丰区政府大行复(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殷长红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应以大丰区政府为被告,城南派出所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告知殷长红修改诉状,将城南派出所划去,其不同意修改,故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殷长红的起诉不予立案。殷长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长红将城南派出所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告知城南派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殷长红因不服城南派出所的传唤行为向大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区政府复议维持了该传唤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大丰区政府及和城南派出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以“应以大丰区政府为被告,城南派出所不是适格的被告”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大丰区政府及城南派出所为共同被告。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以城南派出所所在地确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依据,故本案应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虽理由虽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