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伯良,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住广东省开平市,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登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伯良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伯良及其辩护人冯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梁思潮、冯登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伯良虚构能帮助他人办理香港劳工手续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和银行开户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人民币299000元,其中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200元、刘某享9200元、李某恒11200元、吴某长9200元、杨某艺5200元、朱某和9000元、刘某胜9200元、陈某凡12200元、郑某林11200元、梅某超9200元、黎某琪9200元、吴某明9200元、吴某雁6200元、刘某富9200元、刘某良9200元、梁某意12200元、余某炳200元、刘某尧12200元、刘某明12200元、刘某德9200元、刘某稳9200元、郑某明9200元、刘某金12200元、吴某浓9200元、陈某祥9200元、刘某安9200元、黎某良11200元、刘某根9200元、吴某亮12200元、吴某洽12200元、袁某水12200元。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花光。案发后,被告人张伯良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张伯良对指控的罪名及上述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确实是将收取的款项交给一个叫“谢生”的香港人办理劳工手续,后办理不成,其才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输光。辩护人认为对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33人合共305900元证据不足,应当是31人合共289800元。并认为被告人张伯良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等三十一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X昂的证言、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伯良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害人33人,被骗金额3059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害人31人,被害金额299000元。被告人张伯良关于委托“谢生”办理劳工手续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伯良无法向司法机关提供任何关于其交款给“谢生”的证据或线索,也无法提供“谢生”个人的任何个人信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收款的事实,且退赔刘某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伯良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退赔其诈骗的财物。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伯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伯良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90000元,其中:刘某业200元、刘某享9200元、李某恒11200元、吴某长9200元、杨某艺5200元、朱某和9000元、刘某胜9200元、陈某凡12200元、郑某林11200元、梅某超9200元、黎某琪9200元、吴某明9200元、吴某雁6200元、刘某富9200元、刘某良9200元、梁某意12200元、余某炳200元、刘某尧12200元、刘某明12200元、刘某德9200元、刘某稳9200元、郑某明9200元、刘某金12200元、吴某浓9200元、陈某祥9200元、刘某安9200元、黎某良11200元、刘某根9200元、吴某亮12200元、吴某洽12200元、袁某水12200元。
三、扣押在案与本案无关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维新
人民陪审员 钟坚成
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丽仙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