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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364号

陈顺根与施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顺根,施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364号原告陈顺根。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琴,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顺根诉被告施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锌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吴冬琴,被告施立平、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根诉称,2015年4月8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2国道与武进区横林镇东湖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施立平持证驾驶苏D×××××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施立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77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立平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付到交警队20000元,原告已去取用,事故当天我还付了2500元给原告。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超过有效期的摩托车闯红灯,未戴安全头盔,致事故损失扩大,我司要求在超交强险部分按20%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50分左右,在312国道与武进区横林镇东湖路不规则十字交叉路口,陈顺根持证驾驶川Q×××××号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与施立平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东湖路由南向西左转弯上312国道时,发生相撞,致陈顺根受伤,二车受损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顺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顺根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顺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开颅面积6.0cm平方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顺根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陈顺根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施立平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立平已支付原告21804.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陈顺根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立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立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施立平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7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41天为73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江南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收入,但无法证明其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2770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2(伤残系数)=148692元;7、鉴定费:33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82455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2455元由被告施立平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8736.5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4815.6元,被告施立平赔偿3920.9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施立平已实际支付原告21804.85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根各项经济损失164815.6元;

二、被告施立平按责赔偿原告陈顺根各项损失共计3920.9元;因施立平已向陈顺根支付21804.85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顺根146931.65元,支付施立平17883.95元。

三、驳回原告陈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顺根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4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陈锌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