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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52号

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巨腾建材有限公司、夏伟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巨腾建材有限公司,夏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52号申请人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美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彬,该××职员。被执行人常州巨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夏伟国,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夏伟国。关于申请人南通飞跃重型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巨腾建材有限公司、夏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故申请人方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洪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