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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507号

孙西养与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吴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西养,吴万春,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十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507号原告孙西养,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吴万春,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龙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1000004556。法定代表人吴万春,总经理。

原告孙西养与被告吴万春、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养,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西养诉称:2008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三个月后,原告要回30000元,借款变为90000元。2015年11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90000元,约定二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分九个月还清。其后,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万春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万春、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9万元本金认可。现在公司经营亏损,已经停止经营,无力偿还。愿意有偿还能力之后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三个月后,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30日前一年内分九期全部还清,每月还款10000元,等。其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就9万元借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1万元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30日分九期还清内容矛盾,本院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30日分九期还清,每期返还1万元。现约定的前四期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对于剩余借款5万元,两被告按约应当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30日分五期返还,每月返还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万春、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孙西养借款4万元;

二、被告吴万春、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30日分五期返还原告孙西养借款5万元,每月返还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吴万春、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中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