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3号原告杨国才,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利军,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经理。被告樊进昌,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国才与被告郑利军、樊进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军、樊进昌和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才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郑利军驾驶豫E×××××普通货车把骑摩托车的我相撞逃逸,致我颅脑损伤,右手损伤,腰部损伤,双耳混合性聋。2012年11月1日出院后至今,经过12次检查,两次伤残鉴定,均鉴定为双耳混合性耳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我伤残损失、误工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04345.72元。被告郑利军、樊进昌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杨国才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04345.7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从要求伤残损失到现在发生的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的七次检查结果目录;4.(2013)173号鉴定书、(2015)072号鉴定书;5、2016年2月27日郑大一附院双耳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2012)浚民初字第1847号判决书、(2013)浚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食宿费、护理费及三次检查费。被告郑利军、樊进昌和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和第5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郑利军驾驶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州大道西段路灯006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国才驾驶的豫F×××××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国才受伤。原告杨国才受伤当日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右手损伤;3腰部损伤;4双耳混合性聋。杨国才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原告杨国才曾于2012年11月5日因此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2635.82元。判决被告郑利军赔偿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00元。2013年3月20日,杨国才再次以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等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杨国才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提交的鉴定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双方也已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但鉴定时原告不到场,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据此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检查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206元;驳回原告杨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杨国才的伤残鉴定申请书,2016年3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委托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将本案退回。经我院组织双方再次协商鉴定机构,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杨国才于2016年4月11日自行去该鉴定机构提供其最近复查结果。该鉴定机构认为本案所涉问题疑难复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将本案退回。后我院法医技术室又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才与被告郑利军、樊进昌和太平洋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12)浚民初字第1847号判决书、(2013)浚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所确定。原告杨国才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等损失,又不配合鉴定机构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致使多家鉴定机构均拒绝接受本院的委托。据此,原告杨国才对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宇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