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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851号

郑淇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851号原告郑淇,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18256号关于第12315856号“艾妮莉AINI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315856号“艾妮莉AINIL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第11807748号“艾妮贝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除“婚纱”商品之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婚纱”一项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315856。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5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9;2511-2513):服装;鞋;帽;袜;围巾;腰带;婚纱;童装;成品衣。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诸暨水年华珠宝有限公司。2.注册号:11807748。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13):婚纱。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除“婚纱”外,均不构成类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认读部分为“艾妮莉”,引证商标为“艾妮贝莉”,二者的呼叫、汉字构词方式近似,且均无固定含义,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二者在婚纱商品上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婚纱之外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认定前述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婚纱商品构成类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8256号关于第12315856号“艾妮莉AINI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郑淇针对第12315856号“艾妮莉AINILI”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孟雪飞

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