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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813号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龙泉西路被害人陈某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佳能牌数码照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201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下新屋东路被害人夏某的住宅,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2012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后墙弄被害人陆某的住宅,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夏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登记表、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唐某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