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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执字第962号

周淑芬、季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淑芬,季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桥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周淑芬,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季海峰,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44860-5。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淑芬与二被执行人季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淑芬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已在期限内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将各项赔偿款汇至本院的指定账户,而另一被执行人季海峰在本案的诉讼阶段先期为申请执行人周淑芬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剩余的执行案款双方当事人经过自行协商,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淑芬随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自愿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淑芬与被执行人季海峰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季海峰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周淑芬可依法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恩伟

审判员  吕文胜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