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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802号

印德嫦、马双群等与李永杰、程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印德嫦,马双群,马某1,马某2,李永杰,程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802号原告印德嫦,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马双群,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印德嫦,系马某1母亲。原告马某2。法定代理人印德嫦,系马某2母亲。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程科,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工人,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注册号:520200000026938。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印德嫦等四人诉被告李永杰、程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群及原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XXX,被告李永杰、程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德嫦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李永杰驾驶贵B×××××号车辆由发其小学往董地方向行驶,11时28分,行驶至水城县经济开发区4号大道尖山街道办事处门口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撞到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马玄德,造成马玄德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马玄德与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永杰赔偿原告1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李永杰、程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40621.8元(详见赔偿明细清单);

二、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我在保险公司购买50万元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请法院在赔偿中予以认定。

被告程科辩称:没有答辩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针对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住在尖山街道办事处,但是是在今年7月才审批为办事处,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社区批为办事处的时间不满一年,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42815每年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亦四级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应再要求我方车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赔偿数额交强险按12.2万元计算不符合法律相关标准,交强险死亡赔偿额为11万元。此次事故双方付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5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李永杰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发其小学往董地方向行驶,11时28分,车辆行驶至水城县经济开发区4号大道尖山街道办事处门口时,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撞到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马玄德,造成马玄德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6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玄德和李永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马玄德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四人,即本案四原告。本案李永杰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程科,系李永杰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为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同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永杰所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水城县交通警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印德嫦诉被告李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永杰驾驶车辆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没有确保安全、畅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死者马玄德未走人性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永杰应及死者马玄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如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杰及程科承担。程科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其应当知道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其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同样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各方责任划分,本案系车辆与行人之间事故,因死者马玄德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被告李永杰承担事故责任的50%为宜,由程科承担事故责任的10%为宜。在诉讼中原告印德嫦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所居住辖区为街道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7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140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339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死者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中儿子马某1在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共需抚养3年,儿子马某2在事故发生时为11周岁,共需抚养7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3年÷2)+(15254.64元/年×4年÷2)=53391.24元。原告请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631.16元,本次事故马玄德系当场死亡,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本院原告方应获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7263.44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笔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的425263.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255158.06元,扣除李永杰支付的150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方122000元+255158.06元-150000元=227158.06元,对于李永杰支付150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经扣除,为避免诉累,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印德嫦22715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永杰垫付费用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方承担137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2318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李永杰直接支付给原告印德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印德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显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学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