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东海花园3#楼1A。
法定代表人:林桂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帮法,董事���。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118号三叶铭豪广场商铺二区S2-2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传苹,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铭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为2562.5元,由上诉人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