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8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1、被告人李某,女,1996年出生(自报),聋哑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指定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2、被告人刘某,女,1993年出生(自报),聋哑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指定辩护人王波,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手语翻译钱柳荣,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象州县。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和辩护人吴龙、王波及手语翻译钱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某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书香门第人人乐超市,寻找目标伺机盗窃。该男子趁被害人杨某在超市货架选购商品时,在李某、刘某的遮挡掩护下,盗走其放在购物车内手提包中的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无法鉴定)。当日17时许,三人又来到民治街道星河COCOCITY购物中心1楼OLDNAVY店铺,假装购买商品,伺机盗窃。三人发现被害人黄某推着一辆婴儿车在该店铺选购商品,李某趁黄某不注意,在刘某及该男子的遮挡掩护下,盗走其放在婴儿车上的一部iphone6plus64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随后三人逃离。2015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伙同上述男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村69栋1楼菜市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李某趁被害人卢某2该市场买菜时,在刘某及该男子的遮挡掩护下,盗走其随身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80元等物,随后三人逃离。当日11时20分许,三人又来到民治街道天虹商场1楼,李某趁被害人曾某买鞋时,在刘某及该男子的遮挡掩护下,盗走其随身钱包等物(内装现金人民币2800元),随后三人逃离。2015年11月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金地梅龙路将被告人李某、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部分涉案物的照片及辨认、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卢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卢某2、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吴龙、王波辩称被告人李某、刘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2015年10月30日在人人乐超市实施盗窃及刘某在四次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刘某连带赔偿被害人杨金娜iPhone6手机一部(或等值人民币),赔偿被害人黄春好人民币4300元,赔偿被害人卢绿芝人民币780元,赔偿被害人曾红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