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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37号

周峰山与吴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峰山,吴继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周峰山,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继宗,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周峰山与被告吴继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山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当日被告即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之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至今仍不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继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吴继宗以支付套房的定金为由向原告周峰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即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继宗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吴继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峰山与被告吴继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继宗偿还借款5000元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继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继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山借款5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继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附: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