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774号
原告:毛明英,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苟勇,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郑少林,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杰,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安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明英诉被告郑少林、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6)川2081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郑少林、李杰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价值150万元内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仁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勇、被告郑少林和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明英诉称: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5%,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8万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以前的6个月利息,被告己主动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月息5%履行,从2016年元月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郑少林、李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涉及借款是由周某所转账支付,如毛明英主张了该100万元的借款,今后周某就不应以此向二被告再主张权利。二被告已偿还的39.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抗辩对其中除第一笔还款5万元中部分(按月利率2%即2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外,其余还款均应抵扣本金,包括2015年7月29日后至2015年12月5个月每月转款5万元共25万元应抵扣本金。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郑少林、李杰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原告为借款给本案的被告,通过向周某协调,将李杰的银行账号告诉周某,2015年6月23日周某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李杰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郑少林、李杰向原告毛明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明英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人李杰、郑少林(并捺印),2015年6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郑少林、李杰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毛明英按每月5万元转账,共转款30万元,分别为2015年7月29日转款5万元;2015年8月29日转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款5万元;2015年11月6日转款5万元;2015年11月27日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款5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商定由二被告用其某小区地下-1-127号车位抵偿给原告毛明英,该车位合同备案价为5万元,实际抵偿金额为9.5万元,该车位是经被告与资阳某开发公司协调由其与原告毛明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实现抵偿债务。2016年4月27日,毛明英向被告郑少林、李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少林、李杰以简阳某小区地下车位127号作归还借款九万伍仟元,此据。毛明英”。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周某向本院书面承诺:“周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李杰转款100万元,是毛明英叫我转于李杰,今后我向毛明英收取,不再向李杰和郑少林收取,以上承诺是真实意思,由此造成法律后果由我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款电汇凭证,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周某的证人证言、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少林和李杰向原告毛明英借款10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毛明英依约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少林和李杰未偿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应偿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以前的6个月利息,被告己主动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月息5%履行,从2016年元月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对其中除第一笔还款5万元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万元外,其余还款均应抵扣本金,2015年7月29日后至12月5个月每月转款5万元共25万元,从时间上看已超过了约定借期,属于逾期,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应作为偿还利息,此5个月支付的25万元应作为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5%即年利率60%,在约定借期内对超出年利率36%的部份利息约定无效。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0%中的36%计算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已支付的借期内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应作为抵扣本金处理。对被告抗辩在借期内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5年7月23日起被告已按借条约定月息5%支付每月利息5万元,其超过24%的部分,应当作为抵扣偿还本金处理;因此应对2015年7月29日以后至12月(共5次)每月还款5万元利息,其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部分应作为偿还本金。
二、关于二被告先后共已偿还的39.5万元是抵扣本金还是抵扣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故本案应按法律规定,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处理。二被告主张应先还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7月29日偿还2015年7月23日前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应当返还其中超过年息36%的部分作为偿还本金,因此,2015年7月23日起的借款计息本金应为100万元-2万元=98万元;至2015年8月23日起的计息本金应当为980000元-(50000-980000×2%)=949600元;2015年9月23日的计息本金应当为949600元-(50000-949600×2%)=918592元;2015年10月23日的计息本金应当为918592元-(50000-918592×2%)=886963.84元;2015年11月23日的计息本金应当为886963.84-(50000-886963.84×2%)=854703.12元,2015年12月23日的计息本金应当为854703.12元-(50000-854703.12×2%)=821797.18元,因此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1797.18元。关于被告郑少林和李杰用车位抵偿9.5万元给原告毛明英应作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利息问题,被告用车位抵偿给原告折价人民币95000元,实际发生于2016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不动产抵债给原告,该清偿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车位抵偿出具的收条是“今收到郑少林、李杰以简阳某小区地下车位127号作归还借款玖万伍仟元,此据。2016年4月27日”该车位抵偿的9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是抵偿的借款利息,被告称是抵偿的借款本金,从收条上看,并未明确是抵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只能看出是抵偿借款,而偿还借款就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应偿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821797.18×2%×4+821797.18×2%÷30×3=67387.37元,因此该车位抵偿的95000元扣减应偿还逾期利息67387.37元后,余下27612.63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处理,故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94184.55元。
三、关于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决定,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未实际产生,本案中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本案中并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如在执行环节产生评估费、拍卖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综上,被告郑少林、李杰借原告毛明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己通过转账和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原告毛明英395000元,其中189184.55元应作为偿还利息(2015年7月23日前的利息30000元以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159184.55元),另205815.45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被告郑少林、李杰尚欠原告毛明英借款本金79418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少林、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明英偿还借款本金794184.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少林、李杰负担10480元,由原告毛明英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仁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禹闻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