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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2438号

张元勋与张春旭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元勋,张春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勋,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张家墩村*号。

委托代理人:葛明红,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旭,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张家沟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元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旭一审诉称,2015年2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一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300元,约定超过三十天则利息按每月每元一分一厘计算,并立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猪饲料款17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元勋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欠条系原告自己书写,在被告签字后,原告自己私自添加的金额及内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该存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原告张春旭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2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款17300元,同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约定超过30天不还,月利息按一分一厘计算。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元勋欠原告张春旭饲料款17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之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元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春旭猪饲料款1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息壹分一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张元勋负担。

上诉人张元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欠款中记载的“今欠到人民币17300元,欠款事由饲料款壹万柒仟叁佰元”,该内容系被上诉人自己填写,且在欠款条中债权方经办人、债务方经办人处无任何一方签字。上诉人签字后,被上诉人私自添加金额及内容。该证据系伪造,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存疑的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春旭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张元勋认可欠款条中欠款人“张元勋”系其所写,欠款数额“17300元”上的手印也是上诉人张元勋所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春旭提供了欠款条,且上诉人张元勋对于欠款条中签名及欠款数额“17300元”上的手印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张春旭已对与上诉人张元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完毕。而上诉人张元勋主张欠条中被上诉人张春旭私自添加金额及其他内容,相当于对已经设定的欠款数额进行变更,所以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张元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春旭伪造了该欠款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张元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姚玉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