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信浉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杨启金,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发宝,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发宝,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特别授权)。
原告杨启金诉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明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金诉称,2015年6月28日、8月19日,被告陈发宝、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1年和6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发宝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270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利随本清,任一期未支付的,视为本息全部到期,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按月息2%,20万的借款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10万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被告陈发宝答辩称,借款属实,资金短缺,短期还不了。
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借据》约定: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启金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分红利率2%,每月28日为分红日。该笔借款付息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发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借据》约定:被告陈发宝向原告杨启金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分红利率2%,每月19日为分红日。该笔借款付息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启金出具《保证书》,为以上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借款本金,由公司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以上原告出借的200000元、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6个月,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就借款本金提前偿还,陈发宝自协议签字之日起25日内,偿还杨启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后一并偿还,剩余27000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利随本息,如任意一期款项未能偿还,则视为所有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全部一次性偿还,并应按借款总金3000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陈发宝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还款义务对出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两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按月息2%,20万的借款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期付清时止,10万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本期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借据》、《保证书》、《还款协议》,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名为存款,实为借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其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20万元的借款人是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陈发宝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陈发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10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陈发宝,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启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陈发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发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启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豆腐山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义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