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225号
原告:李明元,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段洪义,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李阳,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李阳的姐姐)
被告:刘恒勇,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明元、段洪义、李阳为与被告刘恒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元、段洪义、李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元、段洪义、李阳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承包太子河小学、南林子小学、逸夫小学外墙装修及安装辽阳市站前广场围栏工程,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三原告,雇佣三原告做力工,每人每天140元,三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经决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3,630.00元,其中欠段洪义2,000.00元,欠李阳1,000.00元,欠李明元63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末还清。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630.00元。被告刘恒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刘恒勇承包太子河小学、南林子小学、逸夫小学外墙装修及安装辽阳市站前广场围栏工程,雇佣原告李明元、段洪义、李阳做力工,每人每天140元,三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经决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资3,630.00元,其中欠段洪义2,000.00元,欠李阳1,000.00元,欠李明元63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工人工资钱3630元,于2015年末还清。”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6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亦应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元、段洪义、李阳工资款3,630.00元(其中给付李明元工资款630元、给付段洪义工资款2,000.00元、给付李阳工资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恒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