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73号
原告:秦壹民。
委托代理人:唐科,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麟。
被告:孔祥麟。
被告:潘中萍。
被告:孔令娟。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麟。
原告秦壹民诉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房产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邓筱茜、
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严永鸿担任
审判长,书记��陈黎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壹民的委托代理人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祥瑞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壹民诉称,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祥瑞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6%计付利息,祥瑞房产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7000万元借款,同日,祥瑞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祥瑞房产公司收到7000万元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祥瑞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祥瑞房产公司为了《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万州区××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方米的土地(产权证件编号: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7日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瑞祥实业公司为了原告与祥瑞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祥瑞房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祥瑞房产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立即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2日,祥瑞房产公司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781.2万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祥瑞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6%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以70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2.79%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2、判令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瑞祥实业公司对被告瑞祥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瑞祥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州区××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方米的土地(产权证件编号: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瑞祥实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瑞祥实业公司建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约定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权证,证明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抵押权。4、收条及银行进账单3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5、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和被告祥瑞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及将土地抵押给原告,被告祥瑞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秦壹民作为(甲方、出借人)、祥瑞房产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由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祥瑞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祥瑞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作抵押担保;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同日,秦壹民(甲方)与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祥瑞实业公司(均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保证祥瑞房产公司与甲方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乙���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柒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不受本合同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仍对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若因保证人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抵押权人秦壹民(甲方)与抵押人祥瑞房产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其拥有的位于万州区××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方米的土地(产权证件编号: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2015年1月30日,双方就该合同到房屋交易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7日,祥瑞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向秦壹民借款柒仟万元,期限陆个月,并同意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同意以本公司位于万州区××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方米的土地(产权证件编号: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做抵押担保。同日,祥瑞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为祥瑞房产公司向秦壹民申请人民币柒仟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为此签订《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分三次支付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根据祥瑞房产公司与秦壹民签订的编号为(2015)借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今收到出借人转入的人民币借款柒仟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基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即罚息(月息2.79%)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祥瑞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秦壹民与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秦壹民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即被告祥瑞房产公司支付了出借款7000万元,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既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罚息,构成违���。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祥瑞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柒仟万元和自出借之日至借款期届满的利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祥瑞实业公司与原告秦壹民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祥瑞实业公司对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瑞房产公司与原告秦壹民签订担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米的土地(产权证件编号: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祥瑞房产公司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壹民借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6%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
二、被告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重庆市瑞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秦壹民对被告重庆市瑞祥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州区五桥街道香炉山社区面积为48485.6平方米的土地(产权证件编号:301D房地证2013字第10157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86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431163元,由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祥麟、潘中萍、孔令娟、重庆市瑞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永鸿
代理
审判员 邓筱茜
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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