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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941号

上诉人王桂兰、上诉人刘爱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桂兰,刘爱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葛占娟,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兰、上诉人刘爱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葛占娟,上诉人刘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新在原审起诉中诉称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王桂兰提出要经营庆丰包子铺,由于资金不足,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关于经营保证金一项,根据上诉人刘爱新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项费用系发生在2011年4月20日,即发生于上诉人王桂兰向其提出要经营包子铺的前一天,且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刘爱新认可上诉人王桂兰与北京食尚品味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该笔保证金系在签订该合同之后交付,这明显与事实及常理矛盾,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而在(2012)丰民初字第12568号案件中,亦存有上诉人刘爱新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票据,是否已予以处理,应进一步审查,另由于,被上诉人提供有关票据非正式发票,上诉人亦对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票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中的资金来源进一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桂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上诉人刘爱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沈新颖

审 判 员  杨芝贵

代理

审判员  栾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