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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673号

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673号

原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

负责人:蒋德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公司员工。

原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检测费不予承担;乘客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事故时间为下午一点半,转运时间为当天下午6点,转运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太长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69200元。2015年2月21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大海驾驶鲁F×××××大型普通客车载梁倩等人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100M处,遇马太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路口驶出,李大海驾车处置情况不当撞于电动车后车辆驶入路东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海负事故全责。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69220元,鉴证费为2290元。投保车辆清障管理费为4210元、吊装费为1600元、检测费为50元、乘客转运费为615元。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发票、吊装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营运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92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2290元、检测费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鉴证费、检测费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障管理费4210元、吊装费1600元,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乘客转运费615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69220元、鉴证费2290元、清障管理费4210元、吊装费1600元、检测费50元,共计77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737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

审判长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房铭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