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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1刑初25号

罗XX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X市人,时任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站长,住X。因涉嫌受贿罪,经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2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汉、助理检察员马神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黎良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期间,受畅好农场的委派,在监管畅好农场胶厂职工危房改造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王X春钱财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无特别说明,单位都是人民币)。2011年3月15日,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下达2011年垦区危房改造建设任务的通知》的文件要求,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以下简称为“畅好农场”)于2011年4月25日制定了《畅好农场2011年职工危房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后上报海南省农垦总局审批。该方案作为畅好农场开展危房改造项目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单位相应成立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和职工危房改造建设质量监督小组,两小组组长由各个危房改造居民点的主管担任,该小组组长对本单位危房改造具有管理、分配、质量监督、寻找施工单位等有关职责。同时也明确了畅好农场危房改造建设的三种方式,分别为场部小城镇危房改造、生产队居民点危房改造和并场部居民点危房改造。2011年2月10日,畅好农场同意以生产队居民点危房改造的方式兴建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参加此次房改的人员,既有畅好农场胶厂的职工,又有“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的职员。由于罗XX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厂长,又是时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按照该实施方案,罗XX担任了胶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全程负责胶厂危房改造的管理、监督工作。王X春得知罗XX担任胶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的信息后,多次要求罗XX将该栋24套集资楼交由其承建,并表示事后会感谢罗XX。在罗XX的帮助下,王X春通过挂靠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跟购房职工签订《职工危房改造施工合同》。施工前,罗XX和杨X南以罗XX的名义开了一张尾号为8246的邮政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存折,邮政银行卡由罗XX保管,邮政存折由杨X南保管,俩人通过该存折收管购房款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在邮政银卡账户里预留4.5万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罗XX非法收受王X春10.5万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某日,王X春为了感谢罗XX帮助和关照,在罗XX家中送给罗XX人民币2万元,罗XX当场收下,用于个人开支。2.2012年4月某日,罗XX以缺钱装修房子为由向王X春索取人民币2万元,王X春为了讨好罗XX,在畅好农场场部外的马路边将人民币2万元送给罗XX作为好处费,罗XX当场收下,用于个人开支。3.2012年4月某日,王X春在拿到该栋集资楼的工程进度款后,为了感谢罗XX帮助其顺利拿到该工程,并希望在工程建设中继续得到罗XX的关照,便在罗XX家中送给罗XX人民币2万元,罗XX当场收下,用于个人开支。4.2012年年底,王X春得知畅好农场计划兴建2013年胶厂48户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也是由罗XX负责该工程的建房管理事宜,为了顺利承揽该工程和感谢罗XX的关照,便与罗XX约定将存放于罗XX名下尾号为8246的邮政账户中的4.5万元质量保证金作为好处费送给罗XX,罗XX表示同意。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琼垦局计字【2011】39号、畅厂字【2011】12号、琼垦局计字【2012】220号、琼垦局财字【2013】61号、琼垦局计字【2013】110号、畅好农场2011年、2012年、2013年危房改造建设选址计划实施表和有关会议纪要、职工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尾号为(8246)的邮政账户交易明细单、个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专用收据等;证人王X春、杨X南、林X锋、李X、黄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XX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期间,受五指山市畅好农场委派,在监管畅好农场胶厂职工危房改造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收受王X春4.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这4.5万元是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的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到案发都一直存在以自己姓名开设的的专用账户上,虽然王X春说过要把这4.5万元在质保期到期后作为好处费送给我,但是他在2015年春节前反悔了,而这个钱也一直在专用账户上。所以其并没有收受他这个4.5万元。辩护人的意见:1、罗XX既不是国营畅好农场的干部也不是农场的职工,罗XX是海南橡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当时的职工危房改造建设是畅好农场组织实施,与被告人所在单位毫无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农场按法定程序委托被告人负责危房改造的管理工作;2、认定4.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受贿款证据不足。该专用账户户名是罗XX的,但存折一直都由杨X南掌管,罗XX虽持有银行卡,但没有证据证明罗XX有使用过该卡。王X春和罗XX虽然在之前有口头约定过这4.5万元在质保期过后作为好处费给罗XX,但是后来两人闹翻,王X春也向罗XX要求把4.5万元退给他。本案的证据表明在还没到质保期时就案发了,4.5万元也一直还在账户上,罗XX并没有拿到这4.5万元;3、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三年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XX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期间,受畅好农场的委派,在监管畅好农场胶厂职工危房改造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王X春钱财共计人民币6万元(无特别说明,单位都是人民币)。2011年3月15日,根据《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下达2011年垦区危房改造建设任务的通知》的文件要求,海南省国营畅好农场(以下简称为“畅好农场”)于2011年4月25日制定了《畅好农场2011年职工危房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后上报海南省农垦总局审批。该方案作为畅好农场开展危房改造项目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各单位相应成立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和职工危房改造建设质量监督小组,两小组组长由各个危房改造居民点的主管担任,该小组组长对本单位危房改造具有管理、分配、质量监督、寻找施工单位等有关职责。同时也明确了畅好农场危房改造建设的三种方式,分别为场部小城镇危房改造、生产队居民点危房改造和并场部居民点危房改造。2011年2月10日,畅好农场同意以生产队居民点危房改造的方式兴建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参加此次房改的人员,既有畅好农场胶厂的职工,又有“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的职员。由于罗XX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厂长,又是时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按照该实施方案和胶厂24户集资楼住户的推选,罗XX担任了胶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全程负责胶厂危房改造的管理、监督工作。王X春得知罗XX担任胶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的信息后,多次要求罗XX将该栋24套集资楼交由其承建,并表示事后会感谢罗XX。在罗XX的帮助下,王X春通过挂靠琼海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跟购房职工签订《职工危房改造施工合同》。施工前,罗XX和杨X南以罗XX的名义开了一张尾号为8246的邮政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存折,邮政银行卡由罗XX保管,邮政存折由杨X南保管,俩人通过该存折收管购房款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2年3月19日罗XX和杨X南约定在邮政银卡账户里预留4.5万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三年,到期后再支付给王X春)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王X春。罗XX非法收受王X春6万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某日,王X春为了感谢罗XX帮助和关照,在罗XX家中送给罗XX人民币2万元,罗XX当场收下,用于个人开支。2、2012年4月某日,罗XX以缺钱装修房子为由向王X春索取人民币2万元,王X春为了讨好罗XX,在畅好农场场部外的马路边将人民币2万元送给罗XX作为好处费,罗XX当场收下,用于个人开支。3、2012年4月某日,王X春在拿到该栋集资楼的工程进度款后,为了感谢罗XX帮助其顺利拿到该工程,并希望在工程建设中继续得到罗XX的关照,便在罗XX家中送给罗XX人民币2万元,罗XX当场收下,用于个人开支。罗XX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赃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XX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干部任免呈报表、“罗XX任职情况证明”、海南橡胶金江分公司关于陈昀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海胶金江字【2014】81号,证明罗XX于2000年9月至2010年10月担任畅好农场胶厂厂长,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2014年11月至案发前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副站长。3、海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机构代码:201390906),证明五指山市畅好农场是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是海南省农垦总局。4、琼垦局计字【2011】39号、畅厂字【2011】12号、琼垦局计字【2012】220号、琼垦局财字【2013】61号、琼垦局计字【2013】110号、畅好农场2011年、2012年、2013年危房改造建设选址计划实施表和有关会议纪要、职工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尾号为(8246)的邮政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五指山市畅好农场兴建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的相关材料及准备兴建2013年48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的相关材料。5、“罗XX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罗XX系被侦查机关传讯到案,无自首情节,在刑事立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专用收据,证明案发后罗XX向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0.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春的证言,证明为了承揽胶厂生产队危房改造集资楼,在罗XX的帮助下王X春顺利承揽了该工程并拿到了建设工程款,王X春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三次共送给罗XX6万元好处费。王X春为了承揽罗XX负责的2013年48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2012年底与罗XX约定将之前留存在罗XX邮政专用账户内的4.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到期后作为好处费送给罗XX,后因与罗XX产生矛盾,于2015年春节前王X春曾向杨X南表示要拿回4.5万元保证金。2、证人杨X南的证言,证明胶厂24户职工一致同意罗XX和杨X南以罗XX的名义开了一张尾号为8246的邮政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存折,邮政银行卡由罗XX保管,邮政存折由杨X南保管,俩人通过该存折收管购房款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在邮政银卡账户里预留了4.5万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春节前王X春曾向杨X南表示要拿回4.5万元保证金。3、证人李X、翁X庆、黄X、吴X平、黄X林、苏X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0日,畅好农场同意以生产队居民点危房改造的方式兴建2011年24套胶厂职工危房改造集资楼,参加此次房改的人员,既有畅好农场胶厂的职工,又有“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的职员。由于罗XX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厂长,又是时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按照该实施方案,罗XX担任了胶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全程负责胶厂危房改造的管理、监督工作。4、被告人罗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罗XX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期间,根据《畅好农场2011年职工危房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的精神及24户危房改造住户的投票,担任胶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负责胶厂危房改造的管理、监督工作。在监管畅好农场胶厂职工危房改造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王X春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王X春钱财共计6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2012年底罗XX与王X春约定将留存的4.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作为好处费送给罗XX。王X春因和罗XX产生矛盾,于2015年春节前向杨X南表示要拿回4.5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在担任“海胶集团”金江分公司畅好工作站中转站站长期间,受国有企业五指山市畅好农场的委派,担任畅好农场胶厂生产队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对危房改造项目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管理监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王X春钱财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XX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胶厂生产队集资楼竣工后,2012年3月19日罗XX与王X春约定在罗XX的邮政专用账户中留存4.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在2012年底王X春与罗XX约定在工程质量质保期到期后将4.5万元保证金作为好处费送给罗XX,但罗XX直至案发也没有动用过该笔资金,该笔资金也一直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留在该账户内直至2015年3月侦查机关介入调查。期间王X春于2015年春节前向杨X南表示过要回4.5万元保证金,杨X南回应称未到期。综上,该笔受贿的事实并未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款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缴的4.5万元充抵罚金,剩余的5.5万元罚金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进冲

审 判 员  蔡 文

人民陪审员  卓启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杨酉花相关法律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条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