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875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康。被执行人郑晴。被执行人虞红海。申请执行人陈志康与被执行人郑晴、虞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志康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8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