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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1723号

张建明、梅俊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明,梅俊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明被执行人梅俊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0169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梅俊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俊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梅俊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梅俊生(证件号码:)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的00×××99的存款人民币67636.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