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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23号

郭玉林与王连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玉林,王连文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林,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连文,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林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连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告(反诉原告)王连文及委托代理人刘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商定合伙到内蒙古种地,当时约定由被告出地和流动资金,原告负责耕种和管理,利润平分。合伙一年中,被告投入土地350亩,投入资金163550元,原告垫资86000元,种地成本共计249550元。2014年年初被告将售粮款270000元占为己有,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地利润10000元,返回原告垫资86000元。

被告王连文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投资数额不对,年终收益款项不对,没有种地费用的具体情况说明。当时约定土地350亩,林地700亩,土地租金为200000元。反诉原告王连文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亲属关系。反诉原告在内蒙古保康承包土地和林地。2013年初,反诉被告想种地,在其他亲属帮助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耕种土地,反诉原告土地租金作价200000元纳入成本,反诉原告负责种地的流动资金,反诉被告负责耕种管理,收益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反诉原告出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分期给反诉被告180000元。秋收卖玉米270000元,卖花生款1640元,由反诉原告取走。反诉被告没有很好管理土地,且有虚报费用的行为。反诉原告在种地中投资300000元,连同土地租金500000元,收回270000元,亏损200000元,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种地亏损款150000元。反诉被告郭玉林辩称:本案合伙耕种土地面积为350亩,林地不在合伙范围内,反诉原告的实际投资仅为160000元,包括反诉原告自己的投入以及交给反诉被告使用的,租金200000元没有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未约定租用该地,反诉被告没有好好管理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王连文与魏春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连文在内蒙古科左中旗奴日木嘎达村买了2200亩耕地,转让金共计800000元整等事项。2013年年初,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商定合伙到内蒙古保康地区种地,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出土地及流动资金,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耕种和管理,收益亏损平均分配。2014年年初,收获粮食卖出。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利润并返还垫资款,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亏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王连文与魏春兰合同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材料有:1、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终字002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无合伙债权债务,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销售小票一份、欠款合同两份、商品销售凭证两份、350亩地总投资一份,收据2张,证人郭长富、郭长智证言、存款业务回单、农产品成本预测分析报告,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垫资与被告方投入资金的具体数额,故不予采信。3、证明四张,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两份、王连文投资一份、王连文报账一份、证人马红、孙文胜证言,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投入与反诉被告方使用资金的具体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伙耕种土地,原告负责耕种管理,被告负责土地资金,收益及亏损均平均分配,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耕种土地的收入不能达成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收益。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垫资与被告方投入资金的具体数额。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己方投入与反诉被告方使用资金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润、返还垫资的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亏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林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连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郭玉林承担1100元,反诉费3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连文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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