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刑初字第296号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某,周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3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8年1月16日,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生,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范继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时许,方某1在弥勒市弥阳镇苏荷慢摇吧内与王某等人发生矛盾,苏荷慢摇吧的保安周某等人将方某1劝离。后方某1回家提了一把长刀和一把小刀返回苏荷慢摇吧,方某一路劝阻无效后跟着方某1进入苏荷慢摇吧,苏荷慢摇吧的保安吴某见方某1持刀进入苏荷慢摇吧,上前劝阻无效后,从对讲机中通知苏荷慢摇吧的保安,后被告人周某、周某强、师某、杨某、龙某、毕某等人持木棒,吴某提灭火器,在苏荷慢摇吧内对被害人方某、方某1实施殴打,方某被打伤头部、身上。经鉴定,方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2时许,方某1酒后提刀到苏荷慢摇吧去找殴打他的人,我劝阻方某1无效后进入苏荷慢摇吧,之后被酒吧的保安周某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我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0572.9元、担架费780元、一次性材料费94.5元、护理费5531.4元(79.02元/天35天2人)、误工费5138.9元(79.02元/天6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6年)、后续治疗费4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421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是苏荷慢摇吧的业主,其雇员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某辩称:被害人方某的重伤不是我造成的,我进去的时候他已经抱头蹲在地上,我从后面拿棒棒夺着他后背下,看看他是否还会动。附带民事部分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范继彬辩护认为:1.被告人周某事先对伤害被害人没有通谋,周某和被害人事前并不认识,其主观恶性小;2.方某1提刀进入慢摇吧,与保安发生冲突,事发突然,被告人周某是最后一个进去的,从现场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周某打击被害人方某的头部;3.被告人周某对自己的行为有辩解,但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还是好的;4.本案的被害人方某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辩称: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方某1酒后到我们慢摇吧闹事,我们是以快乐的经营理念经营酒吧,当晚事发突然,酒吧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预知的情况下去处置,为了不让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流血事件而采取的防卫措施。本案中方某1、方某冲进酒吧,他们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时许,方某1在弥勒市弥阳镇苏荷慢摇吧内与王某等人发生矛盾,苏荷慢摇吧的保安周某等人将方某1劝离。后方某1回家提了一把长刀和一把小刀返回苏荷慢摇吧,方某一路劝阻方某1无效后跟着方某1进入苏荷慢摇吧,苏荷慢摇吧的保安吴某见方某1持刀进入苏荷慢摇吧,上前劝阻无效后,从对讲机中通知苏荷慢摇吧的保安,后被告人周某和周某强、师某、杨某、龙某、毕某等人手持木棒,吴某提灭火器,在苏荷慢摇吧内对被害人方某、方某1实施殴打,方某被打伤头部、身上。被害人方某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1447.4元。诊断为:1.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左侧额骨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全休1月,加强营养,渐行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3.术后3月至6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经鉴定,方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8000元。被害人方某为做鉴定,开支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苏荷慢摇吧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自己经营,被告人周某系该酒吧的保安,其上班期间致伤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4.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方某1提着刀到苏荷慢摇吧找打着他的人,其一路劝但没有劝住,便一起进入苏荷慢摇吧,后被保安打伤的情况。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在苏荷慢摇吧内喝酒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对方打着,后其提刀去找打着他的人,方某与他一同进苏荷慢摇吧,自己被人撵出来,后才知道方某被保安打伤的情况。6.证人袁某、王某、程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在苏荷慢摇吧喝酒的过程中有一人跟他们在一起喝酒,并且骂他们,后知道不是他们的朋友,所以就打着方某1。7.证人高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方某1提着刀进苏荷慢摇吧,方某一同进去,后方某被保安打伤的情况。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见一人被保安打伤睡在地上的情况。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见一男子睡在地上,见他头上流血就把他扶起来的情况。10.另案处理周某强的供述。证实他第一个打着方某的头部,师某打着肩部,接着杨某、周某、龙某、毕某就用木棒打方某,将方某打倒在地。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强举起木棒就打下去,接着师某也用木棒打,周某站在师某后面也用木棒打着没有提刀的那人。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师某用木棒打着方某后背两下,周某祥打着方某的头部一棒,方某倒地后周某上去打着方某背部一棒。13.证人毕某证言。证实师某提着锄头把打着方某一棒,周某打着一棒,后师某和周某上去用脚踢,其也跟着上去用左手打了方某一拳。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受伤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15.薛刚、何某、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人辨认出师某就是一起在苏荷慢摇吧上班的保安,小名叫“小飞”的人。16.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方某受伤的情况。17.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受损伤的程度及伤残级别。18.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方某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9.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实弥勒市快乐苏荷酒吧是何某个体经营。20.快乐苏荷慢摇吧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的用工关系。21.被告人周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范继彬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某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是被告人周某的雇主,其员工在上班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主张,无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受伤后的医疗费61447.4元、误工费5138.9元(79.02元/天65天)、护理费5531.4元(79.02元/天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共计人民币12396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赔偿(款已于2016年5月27日交清)。

三、随案移送的光碟1碟予以存档,木棒12根、灭火器4瓶、刀一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田凤慧

人民陪审员  许益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