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984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
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龙汝兰,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乐园村四组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我院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龙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8625.31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15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83元,另,本案执行费240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6年5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8625.31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15000,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83元,另,本案执行费240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终结本院对(2014)高新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