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曹连众,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振荣,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军武,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翠红,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熙,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与被告贺军武、被告赵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原告孙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告贺军武的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赵翠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诉称,2015年03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贺军武驾驶鲁E×××××号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公里+463.8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原告曹连众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车上载乘原告孙振荣)相撞,致使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军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连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振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E×××××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翠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连众医药费507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791.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9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0692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营养费27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曹连众主张损失121898.5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振荣医药费40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366.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1元,原告孙振荣主张损失6047.54元。
被告贺军武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E×××××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翠红,贺军武与被告赵翠红系夫妻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贺军武驾驶事故车辆期间。事故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连众住院期间,被告赵翠红为其垫付住院费用25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赵翠红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E×××××号车所有人为赵翠红,被告贺军武与赵翠红系夫妻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贺军武驾驶事故车辆期间。事故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连众住院期间,赵翠红为其垫付住院费用25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贺军武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公里+463.8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原告曹连众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车上载有原告孙振荣)相撞,致使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军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连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振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连众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03月16日-2015年04月02日),经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颞极部及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右下颌窦外壁、双侧眶内外侧壁、左颧骨、鼻骨、鼻中隔、双侧蝶骨翼均骨折、颌面部皮下血肿、头皮裂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630元。后原告曹连众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2015年04月02日-2015年04月28日),经诊断伤情为双眼视神经损伤、颅脑外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593.20元。2015年03月23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80号鉴定结果报告:拖斗及拔棉机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2900元。2016年01月1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连众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眶内外壁骨折,致双眼视神经损害后,遗留右眼盲目三级以上,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曹连众另支付门诊费用1754.76元、鉴定费250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70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振荣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03月16日-2015年04月07日),经诊断伤情为腰部外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758.10元。被告赵翠红为二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2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赵翠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贺军武驾驶该事故车辆鲁E×××××号车。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病历3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8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贺军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及原告曹连众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及原告曹连众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赵翠红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贺军武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二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二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孙振荣伤情及诉求,酌定原告孙振荣误工时间为伤后15天,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0602.15元(54.37元/天×180天+54.37元/天×15天);③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二原告的户籍性质,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根据原告孙振荣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年龄,酌定原告孙振荣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即二原告护理费计算为9297.27元[(54.37元/天×44天×2人+54.37元/天×60天×1人)+(54.37元/天×23天×1人)];④关于原告曹连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曹连众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⑤关于原告曹连众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曹连众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曹连众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54736.0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②误工费10602.15元;③护理费9297.27元;④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车损29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35873.4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82227.4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0227.42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5364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35732.24元(51046.06元×70%),由被告贺军武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820元(2600元×70%)。因被告赵翠红为二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5000元,故由二原告返还被告赵翠红垫付款25000元。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94779.66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损失8222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损失35732.24元;
二、被告贺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损失1820元;
三、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取得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赵翠红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对被告赵翠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660元,由被告贺军武负担50元,由原告曹连众、原告孙振荣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向明
审 判 员 栾莹莹
代理
审判员 马振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