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264号原告杨春荣。原告杨梅玲。原告杨余丹。原告赵群章。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卫东。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善。被告徐国艳。委托代理人南毅。
原告杨春荣、杨梅玲、杨余丹、赵群章诉被告徐国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楠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荣、杨梅玲、赵群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XX善,原告杨余丹的法定代理人杨春荣及委托代理人谢卫东、XX善,被告徐国艳的委托代理人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荣、杨梅玲、杨余丹、赵群章诉称,2016年3月1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徐国艳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P15**吊车在武侯区七里大道中铁五局三公司首信红星广场项目部卸载钢筋吊装作业时,雇请余成兵为其施绳卸钢筋,因徐国艳自身操作不当,在施工作业时,将一木板弄翻后,木板打伤余成兵的头面部,经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徐国艳对赔偿问题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群章102153元、杨余丹39105元、杨梅玲1066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5391.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艳辩称,对余成兵为被告徐国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余成兵系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应对工作过程中的危险性应予以预见,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没有及时避开危险,对其死亡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梅玲已成年,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赵群章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余成兵系由被告徐国艳雇佣在成都市武侯区七里大道中铁五局三公司首信红星广场项目部从事卸载钢筋吊装作业。2016年3月1日上午约10时许,被告徐国艳在该项目部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P15**吊车,并要求余成兵为其施绳卸钢筋时,操作过程中,被告不慎将一木板弄翻后,木板打伤余成兵的头面部,随后余成兵被送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于2016年3月3日死亡。余成兵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313.85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一、原告杨春荣与余成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梅玲、杨余丹系原告杨春荣之女,均为在校学生,杨梅玲于1994年12月17日出生,杨余丹于2008年10月16日出生;
二、原告赵群章于1953年10月8日出生,生育有包括余成兵在内的三个子女,三子女均已成年;
三、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出具原告赵群章及余成兵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有“城镇居民户口”及“征地农转非”章;
四、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徐国艳垫付的餐饮费579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5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院证明、《借条》、出院证明、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余成兵在成都市武侯区七里大道中铁五局三公司首信红星广场项目部为被告徐国艳从事卸载钢筋吊装工作工,余成兵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余成兵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徐国艳未尽到安全提示、告知义务,未为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工作条件,并且因被告自己驾驶吊车不慎将余成兵打伤,余成兵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卸载工作过程中其未注意安全,未合理预见危险并合理避免危险导致自己受伤,余成兵及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余成兵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5%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313.85元;2.死亡赔偿金。余成兵系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丧葬费。结合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杨余丹、赵群章的年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认原告杨余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05元(7110元/年×11年÷2人);原告赵群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162元(18027元/年×18年÷3人),现原告仅主张102153元,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梅玲已年满18岁,原告主张杨梅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抚养人活费共计141258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及交通费,结合原告杨春荣、杨梅玲、杨余丹等在外地居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及交通费为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认其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708039.85元(医疗费12313.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258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徐国艳应承担601833.87元(708039.85元×85%)扣除被告徐国艳已支付的47892.85元(医疗费12313.85元+餐饮费57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5000元),被告徐国艳还应支付原告553941.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荣、杨梅玲、杨余丹、赵群章553941.02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荣、杨梅玲、杨余丹、赵群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元,由原告杨春荣、杨梅玲、杨余丹、赵群章负担302元,由被告徐国艳负担17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楠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