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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303号

李家兴、梁根凤等与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家兴,梁根凤,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303号原告李家兴,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梁根凤,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6789号万晟商务花园1901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686961390C。法定代表人白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家兴、梁根凤与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兴、梁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忠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兴、梁根凤诉称:2016年1月23日2时,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石明杰驾驶吉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54KM处时,与原告李家兴驾驶原告粱根凤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0294元。原、被告就该笔修车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的50%即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家兴、梁根凤身份证、浙G×××××号车行驶证、李家兴驾驶证复印件、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吉A×××××号车辆行驶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2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的事实,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九江市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料出库单2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4、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照片11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及右侧受损的事实;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法庭邮寄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石明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时2分许,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石明杰驾驶吉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54KM处时,与原告李家兴驾驶原告粱根凤的浙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吉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月2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仅就事故情况作出了说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浙G×××××号小型客车送往九江市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0294元。另查,吉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石明杰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因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故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受损两车驾驶员各承担交通事故50%责任,又因吉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石明杰系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李家兴、梁根凤请求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受损车辆50%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家兴、梁根凤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